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永鴻 相對人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王昱又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就發票人 李皓瑜 部分之聲請,雖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並無名為李皓瑜之人設籍上址,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狀內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07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4月5日│2,200,000元│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CH686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