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為最近修正公佈之新行政訴訟法,其公佈時已載明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迄今仍未施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雖其中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得使用該證物者...」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關於「國立成功大學(新修訂)組織規程」業據聲請人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審卷十五頁),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加以審酌而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不予採信。至關於「公務人員保險卡」及「中央公教人員輔建(購)住屋核准文」,二項證物,乃依據聲請人之「國立成功大學派令」及「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考成通知書」所衍生之文件,上開「國立成功大學派令」及「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察考成通知書」既均經聲請人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經本院原審加以斟酌,認定聲請人「未經國家考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學校之關係為僱用,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人員,並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足證上開「公務人員保險卡」及「中央公教人員輔建(購)住屋核准文」亦均僅能證明聲請人雖為最廣義之公務人員,但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較狹義之公務人員,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行政訴訟,難謂不合。末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為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無之新增條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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