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昭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昭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昭凱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昭凱原上訴意旨以:附上告訴人個資上傳群組,是為了避免民眾僱到不合法的看護,其來源是同一群組,不然我去何處取得告訴人個資,我的目的是「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不是要侵害他的隱私,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應該不用處罰,請判決我無罪等語,並提出同一群組同一時間的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又被告既已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本院不再贅述其上訴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可採與否,附此說明。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認告訴人並無看護證卻從事看護工作,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有不該,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僅高出法定刑度1個月而已,尚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而有未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3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