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何根財 相對人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九四巷十二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相對人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九二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九期土地金融債券(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准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稱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已變換為丙○○。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其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目前提存物係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九期土地金融債券,茲聲請將提存物由「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九期土地金融債券」變換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九期土地金融債券(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八九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