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6990號,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正本並未對上訴人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因而並未確定,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即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竟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憑證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雖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長子,作為付給農割廠商助收價金之用,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系爭支票之提示人陳登㫻、 謝李素美 等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不可能將系爭三張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此三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竟以此三張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未予查明,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損及上訴人權益,自非正當等情,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張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為有價證券,可以自由轉讓,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司借錢給上訴人之子 廖嘉隆 ,上訴人之子廖嘉隆再將此三張系爭支票交給公司,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持有系爭三張支票後,囑咐陳登㫻、謝李素美等人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均不獲支付,被上訴人自可依法持系爭三張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脅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0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6990號,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98年2月18日,以中院 彥民 執98執酉字第6990號函,對上訴人服務於第三人公司(即義成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義成公司)每月所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上訴人向義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由被上訴人逕向義成公司收取,至其債權額全部受償為止,該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係上
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將此三張支票囑咐訴外人陳登㫻、謝李素美等人提示,均不獲支付,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
(三)、系爭三張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確屬真正。
(四)、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法院上述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支付命令
是否已確定?
(二)、上訴人以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及兩造間素無金錢債務關係
等理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
(一)、原法院上述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支付命令已確定:
查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04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件附於該卷內可稽,且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上址係其子之住所,上訴人亦有時會住在該處,上訴人之子亦會幫其收取信件等語在卷。依前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觀之,送達人因未獲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人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已確定。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不得為執行名義云云,容非有據。
(二)、上訴人以上述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及兩造間素無金錢債務
關係等理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上可知,債務人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換言之,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有金錢債務關係云云,縱令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即前述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尚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正當。
2、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伊簽發系爭三張支票,原係委託伊之次子廖嘉隆轉交給廠商,作為支付農機價金之用,詎廖嘉隆竟遭被上訴人騙走,被上訴人再持該三張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據以強制執行,以取得不當利益,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竟以上述方式,取得支付命令據以強制執行,與法律原則有違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或與確定終局判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事由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為限,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支付命令,而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事由,縱令屬實,亦均屬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亦非正當。
3、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登㫻於本院僅證稱系爭支票中編號0000000號支票係伊持向銀行提示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此等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伊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被上訴人(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69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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