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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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戎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9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2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之708號包廂相有人亮刀,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 張哲瑋 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況被移送人僅因故與人發生爭執即持刀相向,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