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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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27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㈢扣案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隨身攜帶刀械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刀械,具有高度殺傷力,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