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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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6號

原告 徐豪君

被告 顏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擅自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改建為多間小套房,造成原告之49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泥剝落、天花板受損及多處裂縫漏水,而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浴室、廚房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霉脫落施行修復行為,⑵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廚房水泥填補油漆、天花板拆除裝修復原,使其正常使用,惟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玉珠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縱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原告亦非所有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其得提起本件請求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於期限內則僅補正所有權狀影本,此有本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佐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排除系爭4樓房屋之侵害及回復原狀,於法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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