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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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貴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前,因與本欲前來協助其胞兄女兒之 陳淑珍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珍,致陳淑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世貴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 王嘉豪 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共7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另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鉅,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自己並曾於拉扯中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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