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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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庭准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持鐵桿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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