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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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成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鋼珠槍壹把、瓦斯氣瓶貳個、彈夾(含氣瓶鋼珠)壹個、彈夾(含鋼珠)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志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八德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惟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鋼珠槍,並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在違序基礎事實同一之狀況下,職權變更法條為裁定。又扣案之瓦斯鋼珠槍1把、瓦斯氣瓶2個、彈夾(含氣瓶鋼珠)1個、彈夾(含鋼珠)1個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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