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國勝 (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共同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由李國勝駕駛休旅車搭載上訴人外出尋找對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二人見被害人乙○○與友人在屏東縣○○鄉○○村○○路堤防上聊天,遂由上訴人在車內把風,李國勝則持上述槍枝下車指著被害人,恫稱:「兄弟在跑路,現在缺錢用。」等語,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將身上之MOTOROLA手機一具、手表一只、白金戒指一枚、黃金項鍊一條、及其小客車鑰匙交予李國勝。李國勝即駕駛被害人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上開休旅車一同逃離現場。事後,二人即將上述財物及在被害人車上搜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數位相機二台、郵票等物朋分花用;另將被害人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麟洛鄉。嗣警察查獲李國勝犯案及上述槍枝,並循線查獲上訴人,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得上述被害人被劫之MOTOROLA手機一具、數位相機一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國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稱:「到了水門堤防之前,我在車上有向他(指上訴人)說要搶,到了那裡,我叫他在車上接應,由我下去搶。」等語。核與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云,當時到案發地點,李國勝持槍下車,要伊在車內等候,事後分得現金八、九千元及手機、相機等情;及被害人乙○○指證如何被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贓物經發還由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以及警察查扣上訴人等犯案所用之上述槍枝二支扣案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而以上訴人所辯,當天因缺錢花用,與李國勝一同駕車外出借錢,到案發地點,李國勝下車,要伊在車上等候,伊不知李國勝要強盜他人財物,也未看到其持槍云云,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未指證上訴人強盜,且依現場地形研判,上訴人並未在場牽涉此案。㈡、李國勝亦未供認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其供詞指二人共同提議行搶,由上訴人把風,其下手強盜云云,係推測之詞。㈢、在案發地點,上訴人以為李國勝係下車借錢,後來李國勝上車借給伊八千元,及交付一個黑袋子、內有手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交伊保管。不料隔天李國勝向上訴人催討八千元未遂,二人發生不愉快,是其在警詢供認上訴人事前知情強盜,顯係挾怨報復。㈣、扣案之槍枝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顯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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