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伊祇有不足新台幣一千元之保管金(生活費),無法繳納抗告費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