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 李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乾輝柯富元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假借投資名義詐騙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相對人柯富元、李乾輝違法吸金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相對人雖表示欲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惟迄今未給付分文,顯見其並無賠償之意思,近聞相對人欲將其房地及其他財產出售脫產,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金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乃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提出支票、契約書、刑事判決、律師函、公司資料等釋明其等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其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近聞相對人有將房地及其他財產出售脫產之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即抗告人僅陳明其疑慮,而未對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能認抗告人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自無從命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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