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銘
吳亭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2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銘、吳亭臻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持有」,應予更正為「共同持有」;同欄一、第5行所載「取樣
0.002公克」,應予更正為「取樣0.0002公克」;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仍基於寄藏禁樂之犯意,予以收受保管並置於皮包內而寄藏」,應予更正為「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有隱藏毒品而使他人無法尋獲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吳亭臻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賴承銘在板橋火車站1樓北二門前交予伊等語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賴承銘於偵查時供稱:伊在板橋火車站請被告吳亭臻幫忙拿著扣案之毒品等語相符(10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吳亭臻主觀上僅為持有而無隱藏毒品之意,且其持有後僅將該毒品放置於皮包內,客觀上亦非隱藏毒品而使他人無法尋獲之行為,自與寄藏之要件有違,是核被告賴承銘、吳亭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查,被告吳亭臻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毒品案件(見上開毒偵卷第40頁),而其所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本件係屬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之情形,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承銘、吳亭臻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渠等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0120公克,因鑑驗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1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3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2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告賴承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吳亭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猴」之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2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1.011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賴承銘隨即騎乘機車,於103年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旁與當時之女友吳亭臻會合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暫交吳亭臻代為保管,吳亭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仍基於寄藏禁樂之犯意,予以收受保管並置於皮包內而寄藏。 嗣賴承銘 騎乘機車搭載吳亭臻於103年1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攔查,警方當場自吳亭臻之皮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加以逮捕,並將吳亭臻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調查,賴承銘原自願同行,惟其於抵達三多派出所後,又以購物為由託辭離去,後經吳亭臻供述其所寄藏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賴承銘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承銘於偵查中之自白│㈠被告賴承銘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吳亭臻寄││││藏之事實。││││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經被告2人施用之事實││││。│├──┼─────────────┼────────────┤│二│被告吳亭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同上│││證述││├──┼─────────────┼────────────┤│三│被告吳亭臻簽具之自願受搜索│警方自被告吳亭臻皮包內扣│││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見103毒偵489卷7、││││8、12、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3││││毒偵489卷36頁)││└──┴─────────────┴────────────┘
二、核被告賴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亭臻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吳亭臻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2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1.0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