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8號
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金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6479號之2、99年度執更寅字第366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金威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96年9月7日判決確定,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此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寅字第36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至上開併科罰金十萬元部分,則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6479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接續執行日為
108年4月15日。然因該案判決確定日為96年9月7日,是就罰金刑部分顯逾法定三年之行刑權時效,應不得加以執行。又罰金屬於主刑之一(財產刑),有期徒刑亦屬主刑之一(自由刑),犯罪是否應承受二主刑之罪責,尚值立法、執法機關審慎商榷之。
(二)刑法(按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459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故受刑人所受槍砲案件中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兩類別,若先執行罰金刑,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可見檢察官於該案確定後,應先執行罰金刑,始符法制,故檢察官先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嗣後方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將逾越行刑權時效,應屬執行指揮不當。從而受刑人因該槍砲案件遭羈押之日數,理應先折抵該案之罰金刑部分,方符合法制。
二、就聲明異議意旨(一)部分:
(一)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受刑人後述案件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四、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執行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受刑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二)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二者性質尚屬有別,不容混淆。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2月3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原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執更字第1048號指揮執行,其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期間為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日。上開二案後再由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3號裁定就恐嚇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6479號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期間改為100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嗣受刑人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乃於99年4月29日改以99年度執更寅字第36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8月7日,羈押折抵一百十四日,執行期滿日為
108年4月14日。上開併科罰金十萬元部分,易服勞役後為一百十一日,則於99年2月10日改以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6479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8年4月15日起算,即接續上開99年度執更寅字第366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備註欄中並註明:「註銷本署96執減更6479-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等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準此,受刑人所受罰金刑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度訴字第93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
3日確定後,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執更字第1048號指揮執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3號裁定減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後,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6479號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9年2月10日改以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6479號之2執行指揮書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揮執行,備註欄中並註明:「註銷本署96執減更6479-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可徵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部分,於95年2月3日確定後,即於95年8月23日指揮執行,後續換發執行指揮書,僅不過係配合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之變更而迭次重新計算其刑期起迄日期而已,性質上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與消滅之問題,是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之執行,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年行刑權期間,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應係有所誤會,尚非有理。另聲明異議意旨已自行指出罰金刑為財產刑,有期徒刑為自由刑,即應知此二種刑罰手段之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縱使均屬刑法第33條所列之主刑之一,殊無不能並存之理。況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案件中所犯寄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規定應併科罰金,並非選科或得併科罰金,法院依法必須宣告罰金刑,檢察官依法亦須執行此部分之罰金刑,自無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要屬當然。
三、就聲明異議意旨(二)部分: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三)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故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本件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逕行繳納罰金,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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