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萬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萬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曹萬生前因持有、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9日」;第9至10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被告曹萬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龔哲瑋 、 李宜臻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被害人龔哲瑋、李宜臻等2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曹萬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萬生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間某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郵寄給某自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
二、該自稱「張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2年11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龔哲瑋,自稱係「硬
派精靈」公司之員工,並佯稱龔哲瑋購物時,付款方式遭客服人員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龔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縣新豐山崎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存入29,999元至台新帳戶。
㈡於102年11月24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宜臻,自稱係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並佯稱李宜臻購物時,付款方式遭客服人員錯誤設定成每月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雲雲,致李宜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至雲林縣斗六西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存入29,987元至台新帳戶。嗣因龔哲瑋、李宜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龔哲瑋、李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萬生於偵查中之供│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支配、│││述。│使用之事實。││││2.被告有於102年11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而與門號098543││││7126號聯繫,自稱「張先││││生」之人告知可代辦貸款││││,但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給對方,且伊嗣後││││發現有異,已經電話掛失││││提款卡云云。│├──┼───────────┼────────────┤│2│告訴人龔哲瑋、李宜臻於│其因受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警詢中之指訴。│之事實。│├──┼───────────┼────────────┤│3│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年1月14日台新作文字│事實。│││第00000000號函文暨交│2.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有│││易明細│上開帳戶之事實。│││2.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被害人存入上開帳戶之現││││金立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4│告訴人龔哲瑋、李宜臻提│被害人有匯款至富邦帳戶或│││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局帳戶之事實。│├──┼───────────┼────────────┤│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被告有於102年11月19日、│││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2年11月27日掛失金融卡│││00000000號函│之事實。│├──┼───────────┼────────────┤│6│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1.被告有於102年11月18日│││82號及「張先生」持用之│至同年月20日間與「張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生」聯繫之事實,恰與第│││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之│1次掛失金融卡之時點相│││通聯記錄光碟及通聯擷取│符。│││紀錄1份│2.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第││││2次掛失金融卡之前後時││││點,並無撥打電話予「張││││先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金融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被告曹萬生既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已有所預知,竟仍將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恆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