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川忠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川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川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豐建工程行向 陳明豐 (另行審結)索討薪資時,與之發生口角糾紛,兩人嗣更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明豐於衝突間受有左側下巴挫傷併瘀腫、右手背第四指間擦傷等傷害,案經陳明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而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程度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陳明豐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曾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要求支付薪資,證人 黃宗宏 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狀況,及告訴人提出之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前述供認之部分情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陳之傷害告訴人所為,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才係遭告訴人所傷之被害人,辯護人並另以被告縱有出手之舉,應亦屬正當防衛所為,本案被告不致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補充置辯。
五、本院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二)告訴人固一再指陳被告當日確有下手對其施以傷害之舉動,然細繹告訴人前後所證,其先係於警詢表示:被告連續與伊的業主起爭執,所以伊當晚便與他討論這件事情,後來一言不合,被告揮了伊一拳便要離去,伊下樓欲追出去,被告又揮了一拳過來,要揮第三拳時伊才用包包擋住他,詎至偵訊時竟另證謂:被告當天用手揮伊的手,伊問被告現在是在做什麼,被告就好像很緊張想要下去一樓,伊就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講清楚,被告好像很緊張就往伊左臉先揮一下,之後被告就先下去一樓,之後伊下去跟被告說事情要處理好說清楚才能走,並問被告為什麼一直耍流氓,然後被告就揮第二拳,之後伊便拿東西去擋他,被告兩拳都是揮打到伊的左臉頰,就被告曾往其身上揮中幾拳,復係針對何處持續攻擊,而除靠近左臉頰之該側下巴挫傷、瘀腫之傷勢外,併經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手背第四指間擦傷又是因被告何次攻擊行為所致之相關證述,非但存在矛盾,更多有未盡明白之處,告訴人於指訴間一再對被告之傲慢態度予以強調,惟若被告確實如此強硬,對告訴人相勸態度毫不領情,甚且不問是非主動出手突然傷人,又豈會另有如告訴人所言般,於揮拳後立顯緊張神情,亟欲儘快逃離現場之退縮反應,是在告訴人指陳之中既已見有諸多瑕疵而如上載,當已難率予採認,進而執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三)再者,是日在場證人黃宗宏固於偵訊時曾提及:告訴人用黑色包包打被告後,被告有爬起來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然對照其所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間,既係告訴人前稱被告完成多次揮拳後始生之事,依告訴人指訴內容,斯時自身傷勢當已造成,該等拉扯動作又怎能視作被告本案經指之傷害犯行,況查,證人黃宗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將當天狀況另以:告訴人常常不給人家工錢,那天被告上來向辦公室的會計要錢,告訴人看到就拿水杯過去,並開始兇被告說不要給他錢,被告回話比較大聲,告訴人就拿水杯潑被告,潑完後還叫伊幫他打被告,伊沒理會,然後他們就有一些肢體動作,有拉扯、推擠,因為告訴人潑完水後,就出手開始打被告,被打的人當然會防衛,所以被告有伸手推告訴人的手、手肘或肩膀,不要讓自己被告訴人打到,伊就叫被告快點離開,之後被告才聽伊的話下樓,告訴人馬上從辦公室拿一個內裝硬物的黑色袋子,伊一看到就知道他要去打被告,就跟著告訴人一起下樓,然後告訴人又開始兇被告,被告不死心要領工錢,告訴人不給,就用右手拿黑色袋子往被告左邊的頭敲下去,被告一被打就倒地,頭開始流血,一下子站起來後被告就要反擊,伊就叫被告趕快走,被告當時就是手推出來,要跟告訴人推擠,推告訴人的手部、胸部,伊沒有感覺被告是要揍告訴人,伊就走到兩人中間,左手撥被告,右手擋告訴人,被告才離開,告訴人當時還有氣,所以伊才會勸被告快離開,當時被告出手若有碰到告訴人也是不小心的肢體動作,且被告看起來就是在擋跟撥開告訴人的手,未有拳頭往後準備揮拳的狀況等語更作詳盡交代,至證人黃宗宏雖於陳述時表示其認為告訴人經常欺負下屬而非良好雇主,且仍積欠其一筆工資,然除此外,既無證據可認其與告訴人更存嚴重怨隙,證人黃宗宏甚表示該筆告訴人之欠款其已無意追索,堪知證人黃宗宏對告訴人實無特別惡意,要難想像其會為應無深厚交情之被告轉而污衊構陷告訴人,並甘願承擔尚且重於被告經指傷害罪嫌之偽證刑責,由是自足見證人黃宗宏以上證詞確屬可信,基此,被告辯稱其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此點實亦難逕認無稽。
(四)縱真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之過程中,已然造成告訴人之前開受傷結果,被告既另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對此當亦應併作審究。本院查,被告之所以會伸手推向告訴人進而與其拉扯,全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展開攻擊行為所致,有證人黃宗宏之前開證述可供佐參,而於衝突之間,告訴人更曾轉持沈重背包繼為揮擊,使被告受有頭挫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有被告呈交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得考,則在告訴人持續施以傷害未見休止,其後甚持工具在手自後追擊之情形下,被告在難期旁人相助情形下,只得迅速抵抗防禦己身,因而如證人黃宗宏形容般推撥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即令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係基於防衛己身法益免再受告訴人緊臨將至不法侵害行為而作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回應當無疑義。又以正當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固係在要求防衛者應選擇數種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最溫和,且可能造成最小損害程度之手段,倘非如此,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惟於進行上開判斷時,如無法確定各別其他可能手段之實際有效性,仍不得以過於嚴格之態度,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亦有效果防衛行為之義務,蓋防衛者所面對者既為他方之不正行為,本不須自冒防衛不足之風險,承擔法益遭受損害之不利結果。準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之上述情景,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際竟遲等未獲願意出面協助之人,其突遇告訴人出手毆擊,如自己不立即予以阻擋、回應,勢將導致其所受傷害更形擴大加重,且持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兩相比較,亦可察見告訴人下巴挫傷瘀腫及指間擦傷之狀況顯較輕微,此亦充分顯見被告選擇採行之防衛行為,顯符合適當、必要等原則而無逾越適法之程度,被告防衛之行為自無過當可言。
(五)即便被告是因拉扯之際疏忽導致告訴人成傷,而應將其所為評價為過失,亦非可逕謂被告即無從再藉正當防衛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蓋所謂之防衛意思,本應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判斷異其標準,行為人縱對行為可能引起之侵害狀況未能清楚認識,然其只要對自身法益遭受侵害,已處在可以合法發動正當防衛之情狀有所了解,且基於此等基本認知實施其所認為可能得將侵害狀況加以排除之行為時,仍應認其已具備成立正當防衛主觀所需之防衛意思,本案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之後續攻擊,慌亂中出手不慎揮傷告訴人之下巴、指間,假定被告本就得以故意之行為予以反擊,且同可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處之過失所為,不法程度復較故意為輕,自更應使其得以援用前開阻卻違法之主張方是。準此,即便被告行為出於過失,仍應認其行為於本案中可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
(六)從而,縱使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其行為亦應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可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憑據,苟非如是,被告亦係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於此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