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白色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高凌志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第二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十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中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五日,再與其另犯之行使竊盜、贓物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㈧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案件,另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因另案前往高凌志上址住處進行查訪,並徵得高凌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白色塑膠吸管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凌志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台生技藥字第一○三○○七七號函暨檢送檢驗收還簽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扣案白色塑膠吸管一支,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九九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五幀、扣案之前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塑膠吸管一支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第二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均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塑膠吸管一支(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之海洛因,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