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秤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秤於民國102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向不詳之軍用品攤販,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只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及新生北路0段00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李宇秤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復有手指虎1只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手指虎,係由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鑑驗該把刀械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亦有該局102年
4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足稽(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而為警查獲,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於101年4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夜間;且其為警查獲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及新生北路
2段76巷巷口,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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