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得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均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48號被告林明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於民國99年6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罪並定應執行刑九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與七月,及定應執行刑八月,並接續執行,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停車格,見 高全杰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加以竊取並留供代步之用,復於102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隆昌街46巷巷內,見 劉漢 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加以竊取並留供代步之用。嗣其於102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正啟動日前所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另案提起公訴)之際,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共4把(含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全杰、 劉漢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得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高全杰、劉漢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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