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裕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子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裕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收養林子勻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裕豐係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子勻係00年0月00日出生,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李裕豐與被收養人生母 王怡樺 同居多年,自被收養人年幼起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林子勻,林子勻為報答養育之恩而願被李裕豐收養,並經其生父母 林正夫 、王怡樺同意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雙方於101年9月12日到院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予認可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