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16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曹新興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新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10之3號)滯欠96年至100年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1,268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曹新興尚遺有土地2筆及投資股權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新興生前積欠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4年9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2筆及投資股權等財產,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4年10月5日屏院木家濟字第94繼880號函及101年8月
6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23343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曹新興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李衍志師為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