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麗鳳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陳麗鳳之財物以獲取不法之利益,並冒用被害人陳麗鳳之名義,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刷卡消費購物,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酌被告本件刷卡消費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220元及14,470元,總金額達16,790元,致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陳麗鳳均受有損害,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由「鞋全家福」以退貨之信用卡退刷方式及由被告匯款現金300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填補其盜刷之100元加油費及被害人陳麗鳳補辦信用卡之費用200元,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略獲補償而損害未予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卡號及發卡銀│││(新臺幣)│上偽造│││行││││之署押│├──┼──────┼───────┼──────────┼─────┼───┤│1│000000000000│99年12月15日15│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100元│陳麗鳳│││8303(國泰世│時23分│為臺中縣梧棲鎮)港埠│││││華銀行)││路2段433號之「中國石│││││││油建發站」│││├──┼──────┼───────┼──────────┼─────┼───┤│2│同上│99年12月15日15│臺中市沙鹿區(改制前│2,220元│同上││││時44分│為臺中縣沙鹿鎮)中山│││││││路365巷2號之「鞋全家│││││││福沙鹿店」│││├──┼──────┼───────┼──────────┼─────┼───┤│3│同上│99年12月15日16│同上│14,470元│同上││││時01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芥股
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張雅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208巷49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菁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天前往址設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創衣服飾店」上班,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店內員工休息室見同事陳麗鳳所使用之員工置物櫃未予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麗鳳所有,置於櫃內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8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陳麗鳳及其家人之證件等物品。得手後,張雅菁將現金、信用卡以外之物,棄置○○○鎮○○○路○○○號住處對面之空地,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張雅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列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商家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並於刷卡消費簽單上偽造陳麗鳳之簽名,致生損害於陳麗鳳、消費店家及往來銀行:
㈠、於同日下午3時23分,○○○鎮○○路○段○○○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發站加油站,盜刷100元,購買95無鉛汽油,為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汽油。
㈡、於同日下午3時44分、下午4時1分,接續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鞋全家福」沙鹿店(昂路名鞋店),盜刷2220元,購買黑色鱷魚牌休閒鞋1雙;盜刷1萬4470元,購買白色鱷魚牌休閒鞋1雙及LESPORTSAC牌皮包4個。
㈢、張雅菁將盜刷信用卡購得之LESPORTSAC牌皮包之其中3個,分別贈與不知情之友人 葉美貞王婷鈺陳雅雲 等人各1個皮包。嗣陳麗鳳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至創衣服飾店,開啟員工置物櫃,始知皮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扣得上開陳麗鳳皮包(內有陳麗鳳家人證件)、黑色與白色鱷魚牌休閒鞋及4個LESPORTSAC牌皮包等物。
二、案經陳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菁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鳳在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皮包內金額為1000元,於偵查中改稱有6、7百元,對皮包內確切金額,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所稱金額598元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金額相近,且被告亦無謊報皮包內現金數額之必要。故認皮包內現金應為598元),且與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發站加油站員工 楊宗益 、證人即「鞋全家福」沙鹿店員工 陳訓生 、證人葉美貞、王婷鈺、陳雅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3張、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偕同警方至案發地點查證之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在信用卡帳單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告訴人承認信用卡帳單消費金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此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鞋全家福」沙鹿店(昂路名鞋店),先後2次冒用「陳麗鳳」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盜刷陳麗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等行為,係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主觀上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其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均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對象行使,請予分論併罰。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請予分論併罰。刷卡消費簽單上之偽造「陳麗鳳」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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