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抗告人徐 儷玲 共同代理人林辰彥律師抗告人等與相對人 趙勖博 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趙勖博「先位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抗告人 徐儷玲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徐儷玲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然歷次之債權讓與通知,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且抗告人徐儷玲又將其債權讓與予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統鉅公司),已非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徐儷玲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法院所為不動產拍賣程序之詢價通知、拍賣公告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所為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備位聲請原法院就民國(以下同)100年2月18日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裁定);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略以:
(一)抗告人徐儷玲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7、18、1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查抗告人所持有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抵押權,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荷商柯(科)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荷商科企公司)、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爾摩沙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輾轉受讓,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復讓與予抗告人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統鉅公司)等事實,雖據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其他特約事項正本、借據正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徐儷玲讓與統鉅公司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正本、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讓與徐儷玲之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5紙、福爾摩沙公司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渡書正本、存證信函正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荷商科企公司讓與福爾摩沙公司之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憑;惟未據提出臺灣中小企銀與荷商科企公司、荷商科企公司與福爾摩沙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業經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執行卷足稽;臺灣中小企銀、荷商科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公司、抗告人徐儷玲、統鉅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非無疑義。
(二)原執行法院據抗告人徐儷玲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詢價通知送達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因送達證書上勾選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執行法院遂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固非無據。惟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全戶遷出戶籍地,但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如屬向他人租賃者,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另有部分係房屋拆除者,其戶籍並未隨之辦理遷出登記,為解決此類問題,戶政事務所得經申請逕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惟該戶政事務所終究非當事人主、客觀上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戶政事務所,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為當事人之住所,此時自仍應以其原設籍址為其住所,因此對於逕將戶籍遷於戶政事務所者,非得以該戶政事務所為收受文書之送達處所,自不得僅以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即謂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而逕為公示送達。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其戶籍謄本所載,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固屬不虛;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調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0號假扣押卷宗執行,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相對人於99年6月17日具狀聲請閱覽假扣押執行卷,其聲請狀、及其委任狀上分別載有地址「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址「臺北市○○街○○巷50之22號」有上揭假扣押卷足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亦載「原住忠德里2鄰東園街28巷50之22號」,執行法院尚未將詢價通知送達上開處所,逕以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所為公示送達即非無瑕疵等由,認相對人之異議,尚非無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裁定)予以廢棄。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 林描 、曾 林明香張惠貞 係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台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建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小企銀,為本件執行標的之債務人並非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台建公司始為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關於應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僅限於通知台建公司為已足;抗告人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於台建公司之債權,前手間之債權讓與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台建公司,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在卷。
(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99.8.3所聲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住忠德里2鄰東園街28巷50之22號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8.11.19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民國98.11.20登記」,可知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職權認定相對人至遲於98.11.19起已無居住於忠德里2鄰東園街28巷50-22號之事實,始為前揭之登記,可見相對人自98.
11.19起已自卷內唯一可得知之送達地址遷出,則執行法院於98.11.16欲對相對人送達詢價通知(即第一次對相對人送達執行命令)時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執行法院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程序延滯無法進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逕依職權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執行命令,洵屬合法。
(三)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於假扣押卷所留存之聯絡處所,抗告人確曾分別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經原法院分別裁定准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有原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721號、100年度司生字第751號民事裁定足稽。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洵屬有據,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徐儷玲係以原法院99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及林描、 曾林明香 、張惠貞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其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之聲請人為徐儷玲,相對人為趙勖博、林描、曾林明香、及張惠貞,抗告人徐儷玲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亦著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台建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嗣經臺灣中小企銀就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予抗告人徐儷玲,及抗告人徐儷玲已在合法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債務人台建公司,有公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公告通知、存證信函在卷(原執行2卷附件1-3、附件2-3、附件3-3、附件4-3、附件5-2)足稽;相對人所稱債權讓與應通知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尚非的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通知執行債務人,如詢價通知、拍賣通知,係屬另一問題(詳如下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尚無不當。
五、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之規定為詢價之通知,依抗告人徐儷玲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處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和平西路3段120號4樓)」對於相對人為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執行法院遂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0號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為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書按「臺北市○○街○○巷50之22號」處所於98年3月3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相對人,99年6月17日相對人聲請閱覽假扣押之執行卷,其聲請狀、委任狀所載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臺北市○○街○○巷50之22號」,有假扣押執行卷足稽;執行法院之前揭「詢價通知」,顯非「無法通知」而迄未向對上開二址為送達通知,逕依職權將「詢價通知」以戶政事務所之地址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盡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其送達即非無瑕疵,其後接續之拍賣程序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即難謂無瑕疵,相對人對於100年2月18日所為拍賣程序部分聲明異議,自非無據。
(二)抗告人另指原裁定所指假扣押執行卷,相對人之聲請狀、委任狀所載「臺北市○○街○○巷○○號2樓」及「臺北市○○街○○巷50之22號」之處所,抗告人確曾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均被退回,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經原法院分別裁定准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被退回之信封,係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21、25頁),而「招領逾期」不足以解為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尚難認與公示送達要件相符;況且抗告人所為上揭意思表示之通知,與本件強制執行所應遵守程序,非得相提併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先位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徐儷玲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部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異議聲明之處分,核無不當,原裁定廢棄此部分之處分,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相對人就「備位聲請原法院於100年2月18日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之處分,即有可議,原裁定廢棄此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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