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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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2525號裁決書)及100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28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鋒(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㈠民國99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在國道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協助舉發,本站於100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25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甲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㈡99年11月26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99年10月6日21時1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協助舉發,本站於100年4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3281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乙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6日21時15分,因不慎誤闖大客車ETC車道,本屬犯規,心悅誠服受罰,但因小孩就學學籍關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臺中市○○街71之1號,且戶籍地之所有人為年邁老者,不知嚴重性,又因受處分人事務繁忙、四處奔波,也未加注意,致過站費補繳單及罰單沒收到,導致一罰再罰,共計兩張罰單。受處分人並非故意藐視法律規範,實因未能收到罰單,導致重罰,懇請明察過去亦為守法公民,辛苦賺錢養家活口,懇求法外施恩、給予機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關於汽車未申裝ETC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至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舉發機關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追繳欠費,系爭甲、乙裁決書,乃為不同行為之處罰,合先敘明。
四、關於系爭甲裁決書異議部分: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71之1號,惟
依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受處分人自98年7月1日即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街71之1號,系爭汽車亦登記同上住址,足認受處分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臺中市○區○○街71之1號,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且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另有居所,自可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而系爭甲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71之1號」於100年3月10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裁決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系爭甲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系爭甲裁決書自100年3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受處分人送達時設址在臺中市○區○○街71之1號,而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所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則本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既同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系爭甲裁決書自100年3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算至100年4月19日異議期間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系爭乙裁決書異議部分: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經查,㈠系爭汽車並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e通機,於99年10月6日21時
1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第13車道,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25日止受處分人仍未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CQ03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0年5月4日高后稽字第1000000738號函暨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及罰單云云。惟
受處分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臺中市○區○○街71之1號,受處分人另有居所,可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已如前述。而:
⒈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71之1號」於99年11月5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通知單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該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自99年11月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
ZCQ03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71之1號」於99年12月30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通知單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該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CQ03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99年12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CQ032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確有本件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於催繳期限內未依規定補繳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不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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