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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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文興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前,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97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有提到 林宜杏 云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警方係為調查林宜杏販賣毒品案件而前往位於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飯店」,因在上址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警方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案外人林宜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輕,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