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烽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停放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正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林正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警方於99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4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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