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莉 吟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04號、第2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富春、 王莉吟 為夫妻關係(民國10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 洛因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王莉吟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工具,黃富春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供為秤重、預備分裝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 海洛因 行為:
㈠於102年8月1日11時6分至11時14分許止, 李玉海 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富春、王莉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李玉海稱「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等語,而談妥交易海洛因事項,後即由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黃富春至高雄市旗山區 廣聖 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3包予李玉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而完成交易。
㈡於102年8月1日19時14分至19時31分許止,李玉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莉吟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李玉海稱「再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啦」等語,而談妥交易海洛因事項,後即由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黃富春至高雄市 旗山區廣 聖醫院旁,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予李玉海,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李玉海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於102年10月8日搜索黃富春、王莉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夾鏈袋1包、編號3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李玉海警詢、偵訊(已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⒈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分別具體陳述如事實欄一㈠、㈡(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通聯之目的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而於原審及本院則均證稱「未曾向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等語,而與其於警詢陳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李玉海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項,均係證人李玉海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始被動回答「是」與「否」;且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如後述);又依證人李玉海係於102年10月8日16時55分起至18時40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王莉吟、黃富春則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至17時40分止、18時10分起至18時32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1、37頁),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未在場,其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機會;再者,證人李玉海係親身經歷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聯繫、見面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件證據。
⒉證人李玉海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李玉海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李玉海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本院並依被告黃富春聲請傳訊證人李玉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王莉吟申辦供其等使用,且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玉海為如附表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等情(見警二卷第114頁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103訴
214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41-45頁勘驗筆錄),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黃富春辯稱:「
102年8月1日我沒有去旗山廣聖醫院與李玉海見面;當天中午李玉海打電話來,應該是指打麻將,當時如果李玉海帶一個新的客人來打麻將,我要拿1,000元給李玉海;當天晚上李玉海打電話來,我不清楚李玉海說要處理什麼,那些都是李玉海在講的」云云;被告王莉吟則辯稱:「102年8月
1日我沒有跟李玉海在廣聖醫院那邊見面;當天李玉海打好多通電話來,電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電話中講『要處理』、『處理三隻』、『2個而已』是指什麼」云云。
㈡經查:
⒈依證人李玉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⑴如附表一編號1①102年8月1日11時6分53秒李玉海:喂,我海哥,要去夜市還是哪裡?我要那個。
王莉吟:恩,現在要過去嗎?李玉海:恩,我要處理啊。
王莉吟:恩,一樣嗎?李玉海:一樣到那裡嗎?王莉吟:跟昨天一樣嗎?李玉海:沒有啦,你拿來廣聖醫院這,我比較近,你要我在
廣聖醫院等嗎?王莉吟:你要什麼,要說啊。
李玉海:我要處理啊,處理東西啊。
王莉吟:要處理?黃富春:喂。
李玉海:喂,老二喔,我要處理東西啊。
黃富春:你誰啊?李玉海:我早上那個啊,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黃富春:我現在有朋友,要等一下好不好?李玉海:喔,我要在哪裡?我現在在旗尾。
黃富春:恩,一樣夜市那裡,我老婆過去啦。
李玉海:喔,你老婆要在哪裡等啊?黃富春:恩,到..一樣早上那裡啊。
李玉海:好,好啊,到早上那裡。
102年8月1日11時14分49秒王莉吟:到了嗎?李玉海:到了,在檳榔攤後面那裡。
王莉吟:恩。」(見警一卷第12-13頁)則依上開2通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李玉海向被告王莉吟表示「我要那個」、「我要處理啊」,被告王莉吟即答稱「一樣嗎?」,顯見被告王莉吟就證人李玉海「要那個」、「要處理」之事,了然於胸;而其後由被告黃富春接聽時,證人李玉海再表示「我要處理三隻」,被告黃富春仍即答以「我老婆過去」,亦顯示被告黃富春明白並同意證人李玉海所稱「處理三隻」之事,後於8分鐘後,被告王莉詢問證人李玉海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證人李玉海並為肯定答覆。綜上,足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與證人李玉海確有為「要處理三隻」之事而見面。
②證人李玉海就上開2次通聯之目的,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通話內容『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就是購買3小包海洛因,通話後,我在廣聖醫院旁檳榔攤跟黃富春以900元購買海洛因。我向黃富春及王莉吟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我會表明我是誰,他們認識我,我們沒有用暗語做為毒品交易的暗號,我都說要過去他們住處,他們就知道我要過去買毒品,我們電話中不會說毒品名稱」(見警二卷第47-48頁)、「這2通電話,一開始是王莉吟接,後來變成黃富春,這是我要向黃富春購買海洛因;後來我們在廣聖醫院旁邊交易海洛因,900元買海洛因2包(本院認應為3包,理由詳如後述),是王莉吟開車載黃富春過來,黃富春坐在副駕駛座拿海洛因給我,我再交錢給他」(見102偵245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李玉海上開證述,此2次通聯之目的,係與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有關,並有與社會一般男女同車時,係由男子駕駛汽車之常態不同,而本件則係由女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男子(即被告黃富春)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
⑵如附表一編號2①102年8月1日18時55分47秒黃富春:喂。
李玉海:喂,我 旗山海哥 ,你知道廣聖嗎?黃富春:廣聖我知道啊,怎樣?李玉海:處理一個小的。
黃富春:恩。
李玉海:我到了打給你。
黃富春:我現在在圓潭這裡。
李玉海:喔,我到廣聖等,你有要回來嗎?黃富春: 恩恩 ,我去找朋友一下,差不多半小時。
李玉海:好啦。
黃富春:恩。
102年8月1日19時14分18秒王莉吟:喂。
李玉海:喂,我等一下再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啦,你看
要在哪裡?王莉吟:恩恩,一樣啊。
李玉海:喔喔,我到了再跟你說到了,我從省立醫院騎腳踏車要出發而已。
王莉吟:喔,好好。
102年8月1日19時24分34秒李玉海:喂。
王莉吟:喂,我們馬上過去。
李玉海:沒有,我現在人在廣聖,還有5分鐘才會到你那裡,我便當要三粒。
王莉吟:我們過去廣聖就好了。
李玉海:好好,我在廣聖這等,我在對面喔。
王莉吟:好好。
102年8月1日19時31分11秒王莉吟:喂。
李玉海:喂,你要到了嗎?王莉吟:快到了。
李玉海:我在對面等,那台白色的不是你們嗎?王莉吟:不是。
李玉海:喔,我在這等,快一點,快要下雨了。
王莉吟:我知道,到了。
李玉海:喔。(見警一卷第13頁)則依上開4通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李玉海先向被告黃富春表示「處理一個小的」,因被告黃富春要去找朋友一下,乃改約半小時後再聯絡;約20分鐘後,證人李玉海再撥打電話,改由被告王莉吟接聽,其向被告王莉吟表示「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啦」,被告王莉吟即答稱「恩恩,一樣啊」,並表示「『我們』馬上過去」,顯見被告王莉吟就證人李玉海「處理2個」之事,了然於胸;而其後證人李玉海詢問被告王莉吟是否已到達約定地點,被告王莉吟亦答以「快到了」。綜上,足認被告王莉吟確有會同另一人(「我們」)與證人李玉海為「處理2個」之事而見面。
②證人李玉海就上開4次通聯之目的,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
:「102年8月1日18時55分這次通話,本來要買海洛因1小包,但因黃富春在外面所以未交易;之後再打電話,要買海洛因2小包,我們就有在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1,000元(本院認應是900元,理由詳如後述)交易完成」(見警卷第48頁)、「之後19時14分這通是王莉吟接聽的,我說『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這是講海洛因2包,王莉吟說『恩恩,一樣啊』指的是在同一個地點,就是在廣聖醫院那邊。我們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由王莉吟開車載黃富春過來,黃富春坐在副駕駛座,我也是向他們購買900元的海洛因,我把錢交給黃富春,黃富春交給我2包海洛因」(見偵一卷第7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李玉海上開證述,此4次通聯之目的,係與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有關,並有由女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男子(即被告黃富春)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
⒉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固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李玉海於原審、
本院均證稱「未曾向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因刑事組要我至少交出3件,如果不說的話,不要讓我回去,要讓我待久一點,講話的口氣有恐嚇的意思,我才會說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另辯護人亦以證人李玉海於本院證稱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換取便當維生,如要有1,800元現金,需撿拾資源回收物約20日始能取得,而質疑證人李玉海何以能於一日內2次購買海洛因達1,800元。惟本院審酌:
⑴依證人即為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和松 於原審證稱:
「102年10月8日到黃富春家中搜索我有參與,但只是支援,有對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我沒有看到有員警強迫李玉海說至少要交出3件之事,因李玉海是被帶到建國派出所進行隔離偵訊,製作筆錄過程只有我一人,旁邊沒有別人,製作筆錄前我有口頭先跟李玉海談本案案情,他的說法與筆錄大致一樣,並未提到去黃富春家是為了賭博,筆錄製作完後並沒有其他員警來看筆錄,之後我就將筆錄交給承辦的偵查隊,李玉海也一併帶到偵查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5-142頁),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解送李玉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員警 黃朝新 到院稱證:「我們有移送李玉海施用毒品案,在解送李玉海過程中,並沒有要求李玉海在檢察官那裡要怎麼講,也沒有要求他要講得跟警詢一樣;並沒有要李玉海交出3件案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又經本院調閱證人李玉海施用毒品案卷宗,證人李玉海確因於102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移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莊基峰李國隆 而被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229頁)。本院衡以證人黃和松、黃朝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並無任何恩怨、嫌隙,並無使證人李玉海設詞陷害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必要,其等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原審、本院為上開證述,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以證人李玉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2偵29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26頁),以其背景,對於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等自有相當程度瞭解;又證人李玉海確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依法移送,自亦難認員警有以證人李玉海如指訴他人販毒,即得不被移送,而致證人李玉海為不實指訴之誘因。是尚難認證人李玉海警詢陳述,係受員警不當訊問或恫嚇所致。
⑵依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證人李玉海對上開通聯譯文歷次之
解釋①本件於102年10月8日查獲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被告黃富
春、王莉吟卻對僅2個月前與證人李玉海之上開通聯係為聯絡何事,被告黃富春於警詢、偵訊表示「我忘記內容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李玉海要我做什麼」等語,及被告王莉吟於警詢亦表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此種與常情有違之舉動,是否顯示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刻意隱瞞本件通話之實情,即非無疑。
②證人李玉海於原審:
Ⅰ關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我要處理3隻」之意,先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我要處理3隻』是指前一天打牌時我帶的錢不夠,打電話請王莉吟幫我處理賭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7頁),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我要處理3隻』這是指我要帶3個人去黃富春那邊賭博,一個人要給我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
Ⅱ關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處理一個小的」中
「小的」之意,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小的』是指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處理一個小的』是指我欠『小子』賭債,希望被告幫我處理一下,拿錢給『小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
Ⅲ關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等一下再替我處理
一趟,2個而已」中「2個」之意,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稱:「『2個』是指我等2個要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8頁),後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2個』係指我還有欠
2個賭徒的錢,請黃富春幫我還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
Ⅳ綜合證人李玉海就同一通話內容所表示之意義,其於原審同
次交互詰問程序中尚為不同之證述,足以顯現係臨訟虛捏,始生前後無法連貫、不一之情形。則證人李玉海於原審就事涉本案重要事項之通話內容意義之證述,其真實性顯然有疑。
③證人李玉海於原審另證稱:「我與黃富春、王莉吟聯絡,均
係為處理賭本的事,因我錢帶不夠,所以向黃富春、王莉吟借錢,或請黃富春、王莉吟處理欠別人的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4頁),而被告黃富春亦於原審陳稱:「我接到李玉海電話,是因為李玉海要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8頁)。惟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係在家中經營賭場,而證人李玉海為賭客,則當證人李玉海因欠缺資金無法加入賭局而需向賭場主人借款時,通常係在賭局進行中當場向賭場主人借款,若有欠其他賭客款項需請求賭場主人代為償還,亦應係當場與賭場主人協商處理完畢,斷無離開賭場後再以電話聯絡賭場主人,並指示賭場主人將借款帶至約定地點借予其之可能。是證人李玉海、被告黃富春於原審上開證(陳)述,明顯與常情相悖,應係互為應和之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及證人李玉海對上開通聯
譯文之歷次解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有刻意隱瞞通話之實情之舉動;且證人李玉海就同一通話內容所表示之意義,於原審有臨訟虛捏,而產生前後無法連貫、不一,被告黃富春並有附和證人李玉海證詞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李玉海於原審就本件上開通聯譯文所含意義之證述,明顯與通聯譯文文義不符,為迴護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李玉海固於本院證稱:「我是每天撿資源回收物換取便
當,如果換現金約可換百元;1,800元現金,我需要撿資源回收物約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惟無業之人,未必即無收入,證人李玉海撿拾資源回收物,是否為其唯一收入,本非無疑;而施用毒品者,於1日內需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購買之次數為何,會受其施用量、該時身上持有之金錢多寡等種種因素影響而不一,自非不可能於一日內購買2次毒品。則證人李玉海之經濟來源,非為判斷其購買毒品次數之唯一標準,自尚難依此即認證人李玉海不可能於一日內購買2次毒品。又證人李玉海如每日僅靠回收資源百餘元之收入維生,其豈有餘款去賭博,故其於本院之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⒊是本院綜合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證人李玉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互為勾稽,及證人李玉海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而證人李玉海亦就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係由女子(即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男子(即被告黃富春)前來交易之特殊過程為證述,業如前述;復有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有供秤重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電子磅秤1台、預備分裝海洛因用之編號21所示夾鏈袋
1包,及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扣案編號3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是應認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偵訊所為上開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通聯之目的,係為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證人李玉海該次購
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為3包抑或2包一節,證人李玉海固曾於偵訊中證稱:「是以900元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然其於警詢即已明確證稱:「通話內容『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處理三隻』就是購買3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47-48頁),核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其於偵訊證稱:「900元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應係與同日另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混淆所致。應認證人李玉海本次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
3包。⑵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證人李玉海該次購
買海洛因金額究係900元抑或1,000元一節,證人李玉海於偵訊證稱:「以9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惟於警詢則證稱:「以1,000元代價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48頁),而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李玉海就係購買海洛因一節於警詢、偵訊所證並無不同,而依相關通聯譯文亦未有明確之金額表示,自應為有利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認定,應認證人李玉海本次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900元。另證人李玉海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19時24分34秒通話中雖曾提及「我便當要三粒」等語,惟此用語明顯與「處理2個」不同,應屬不同之事,而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偵訊亦均證稱本次係購買2包海洛因而無不同,自應認定證人李玉海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2包,併此說明。
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有負責接聽證人李玉海之電話、談論交易毒品事宜,後並由被告王莉吟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富春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黃富春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李玉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足見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玉海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海洛因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本件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玉海之理,足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共犯⑴核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惟第4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僅分別以9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李玉海
2次,足見其等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有關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審贅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審酌「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藉以謀圖利益,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被告黃富春為販賣毒品之主謀,被告王莉吟則係受被告黃富春之指示從旁協助等分工情節,復考量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為上開犯行,2次販賣予同1人,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黃富春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王莉吟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乃被告黃富春、王莉吟用以與李玉海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可佐,且該行動電話乃被告王莉吟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富春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供 陳甚明 (警一卷第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富春、王莉吟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18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黃富春所有供其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239頁),應可合理推論此乃係供被告黃富春、王莉吟秤重分裝毒品以販賣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透明夾鏈袋1包,乃被告黃富春所有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40頁),而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持有之透明夾鏈袋為數眾多,衡情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是堪認此乃預備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⑷被告黃富春、王莉吟2次販毒所得各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規定,在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海洛因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18.5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然依被告黃富春警詢供稱:『扣案毒品是我向年約40歲左右綽號『哥哥』,於一個禮拜前以3萬元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自非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於102年8月1日(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2包予李玉海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即與本案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6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⑺其餘扣案物品,其用途均如附表二用途欄所示,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黃富春、王莉吟確有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2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且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刑,並審酌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而定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之應執行之刑,更已從輕。是綜上所述,被告黃富春、王莉吟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富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
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茂隆 。因認被告黃富春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富春、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茂隆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證人陳茂隆指訴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警詢、偵訊陳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富春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陳茂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富春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陳茂隆是到我家中修冷氣,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茂隆」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茂隆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員警在我身上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02年10月8日當天12時許在黃富春住處內,以1,000元價格購得,但因錢不夠,尚未付錢給黃富春」等語(見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5頁),而自其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161頁)。
㈡本院審酌:
⒈證人陳茂隆固於警詢、偵訊為上開證述,然其於原審卻證稱
:「我沒有於102年10月8日中午12點多向黃富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是去裝一台冷氣和修一台冷氣,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旗山南站角落一個遊樂場,向一位『阿狗』拿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2-63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本件係員警恰好查獲自被告黃富春住處走出之證人陳茂隆,並無警察機關事先搜證有關被告黃富春與證人陳茂隆之聯絡情形,而得以佐證證人陳茂隆當日前往被告黃富春住處,係有關為購買毒品;又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隨身攜帶少量毒品本屬常見,其毒品來源亦非單一,而證人陳茂隆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不具特殊性(如包裝方式等),得以認定即係被告黃富春所交付,自無從排除證人陳茂隆自其他來源取得之可能。則證人陳茂隆上開警詢、偵訊是否必然真實,即非無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是否為被告黃富春所交付,更屬有疑。⒉本件自被告黃富春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僅分別為3.391公克、3.023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重量不大、包數亦少,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持有較大量之毒品,並事先分裝成十數包以便販售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黃富春亦因有於
102年10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217-223頁)。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無從排除係供被告黃富春自己施用之可能,非得即認為係供販賣之用。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茂隆就其向被告黃富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指述,既有上開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且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人陳茂隆當日前往被告黃富春住處,即係為向被告黃富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自證人陳茂隆身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無從認係被告黃富春所交付;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富春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富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富春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富春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黃富春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毒者:黃富春、王莉吟│├──┬───┬────┬────────┬───┬───┬────────────┬────────────┤│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通聯譯文│原審主文│││象│及地點││數量│額(新│││││││││臺幣)│││├──┼───┼────┼────────┼───┼───┼────────────┼────────────┤│1│李玉海│102年8月│黃富春、 王莉吟基 │海洛因│900元│0000000000號王莉吟(A)│黃富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11時│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3││、黃富春(C)│,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14分後某│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包││0000000000號李玉海(B)│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子││││時許│聯絡及行為分擔,│││①102年8月1日11時6分53秒│磅秤壹個、編號21所示之夾│││├────┤由李玉海持用行動│││(A)受話(B)│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0935││││在高雄市│電話0000000000與│││B:喂,我海哥,要去夜市│377760號行動電話(含SIM││││旗山區廣│黃富春、王莉吟持│││還是哪裡?我要那個。│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聖醫院旁│用之電話00000000│││A:恩,現在要過去嗎?│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60聯繫購買第一級│││B:恩,我要處理啊。│幣玖佰元應與王莉吟連帶沒│││││毒品海洛因之交易│││A:恩,一樣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細節後,李玉海前│││B:一樣到那裡嗎?│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往左列地點,黃富│││A:跟昨天一樣嗎?│之。│││││春、王莉吟則一同│││B:沒有啦,你拿來廣聖醫││││││駕車前往該處,由│││院這,我比較近,你要├────────────┤││││李玉海當場以新臺│││我在廣聖醫院等嗎?A:│王莉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幣900元之價格,│││你要什麼,要說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向黃富春、王莉吟│││B:我要處理啊,處理東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購得第一級毒品海│││啊。│電子磅秤壹個、編號21所示│││││洛因3包。│││A:要處理?│之夾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C: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B:喂,老二喔,我要處理│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東西啊。│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C:你誰啊?│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黃富春連││││││││B:我早上那個啊,│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我要處理東西啦,我要│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處理三隻。│抵償之。││││││││C:我現在有朋友,要等一│││││││││下好不好?│││││││││B:喔,我要在哪裡?我現│││││││││在在旗尾。│││││││││C:恩,一樣夜市那裡,我│││││││││老婆過去啦。│││││││││B:喔,你老婆要在哪裡等│││││││││啊?│││││││││C:恩,到..一樣早上那裡│││││││││啊。│││││││││B:好,好啊,到早上那裡│││││││││。│││││││││②102年8月1日11時14分49│││││││││秒│││││││││(A)受話(B)│││││││││A:到了嗎?│││││││││B:到了,在檳榔攤後面那│││││││││裡。│││││││││A:恩。│││││││││(警一卷第12-13頁)│││││││││││├──┼───┼────┼────────┼───┼───┼────────────┼────────────┤│2│李玉海│102年8月│黃富春、王莉吟基│海洛因│900元│0000000000號(A)黃富春│黃富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20時│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2││0000000000號(B)李玉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包││①102年8月1日18時55分47│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子│││├────┤聯絡,由李玉海持│││秒│磅秤壹個、編號21所示之夾││││在高雄市│用行動電話098170│││(A)受話(B)│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0935││││旗山區廣│7547與黃富春、王│││A:喂。│377760號行動電話(含SIM││││聖醫院旁│莉吟持用之電話09│││B:喂,我旗山海哥,你知│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00000000聯繫購買│││道廣聖嗎?│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A:廣聖我知道啊,怎樣?│幣玖佰元應與王莉吟連帶沒│││││之交易細節後,李│││B:處理一個小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玉海前往左列地點│││A:恩。│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黃富春、王莉吟│││B:我到了打給你。│之。│││││則一同駕車前往該│││A:我現在在圓潭這裡。││││││處,由李玉海當場│││B:喔,我到廣聖等,你有││││││以新臺幣900元之│││要回來嗎?││││││價格,向黃富春、│││A:恩恩,我去找朋││││││王莉吟購得第一級│││友一下,差不多半小時├────────────┤││││毒品海洛因2包。│││。B:好啦。│王莉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A: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0000000000號(A)王莉吟│電子磅秤壹個、編號21所示││││││││0000000000號(B)李玉海│之夾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①102年8月1日19時14分1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秒│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A)受話(B)│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A:喂。│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黃富春連││││││││B:喂,我等一下再│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啦,你看要在哪裡?│抵償之。││││││││A:恩恩,一樣啊。│││││││││B:喔喔,我到了再跟你說│││││││││到了,我從省立醫院騎│││││││││腳踏車要出發而已。│││││││││A:喔,好好。││││││││││││││││││②102年8月1日19時24分34│││││││││秒│││││││││(A)受話(B)│││││││││B:喂。│││││││││A:喂,我們馬上過去。│││││││││B:沒有,我現在人│││││││││在廣聖,還有5分鐘才會│││││││││到你那裡,我便當要三│││││││││粒。A:我們過去廣聖就│││││││││好了。│││││││││B:好好,我在廣聖這等,│││││││││我在對面喔。│││││││││A:好好。││││││││││││││││││③102年8月1日19時│││││││││31分11秒│││││││││(A)受話(B)│││││││││A:喂。│││││││││B:喂,你要到了嗎?│││││││││A:快到了。│││││││││B:我在對面等,那台白色│││││││││的不是你們嗎?│││││││││A:不是。│││││││││B:喔,我在這等,快一點│││││││││,快要下雨了。│││││││││A:我知道,到了。│││││││││B:喔。││││││││││││││││││(警一卷第13頁)││└──┴───┴────┴────────┴───┴───┴────────────┴────────────┘附表二┌──────────────────────────────────────────┐│黃富春:於102年10月8日13時28分至1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扣押│├──┬─────────┬──────────────┬─────────┬────┤│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用途│備註│├──┼─────────┼──────────────┼─────────┼────┤│1│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含注射用水1瓶)│ 古智維 所有,注射海││││││洛因之用(警一卷││││││P23反面、警二卷P78││││││)││├──┼─────────┼──────────────┼─────────┼────┤│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黃富春所有(警一卷││││││P24)││├──┼─────────┼──────────────┼─────────┼────┤│3│海洛因毒品│1包(4.0公克)│與本案無涉│││││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5.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海洛因毒品│1包(3.95公克)│與本案無涉│││││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5.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海洛因毒品│1包(3.90公克)│與本案無涉│││││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5.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6│海洛因毒品│1包(3.90公克)│與本案無涉│││││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5.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7│海洛因毒品│1包(3.70公克)│與本案無涉│││││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五包合計淨重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5.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8│甲基安非他命│1包(3.8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施用(警一卷P24)│││││驗前淨重3.391公克、檢驗後淨││││││重3.38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3.15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施用(警一卷P24)│││││驗前淨重3.023公克、檢驗後淨││││││重3.01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1│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2│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3│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4│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5│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6│K他命毒品│1包(1.0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7│K他命毒品│1包(0.95公克)│黃富春所有,供自己││││││施用(警一卷P24)││├──┼─────────┼──────────────┼─────────┼────┤│18│電子秤│1台│依法宣告沒收││││││││├──┼─────────┼──────────────┼─────────┼────┤│19│未用注射針筒│7支(含注射用水1瓶)│黃富春所有,用來施││││││打海洛因(警一卷││││││P24)││├──┼─────────┼──────────────┼─────────┼────┤│20│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黃富春所有,用來施││││││打海洛因(警一卷││││││P24)││├──┼─────────┼──────────────┼─────────┼────┤│21│空夾鏈袋│1包(內有數十個小空包)│依法宣告沒收││││││││││││││├──┼─────────┼──────────────┼─────────┼────┤│22│00000000000哥電話│2張│黃富春所有(警一卷││││貼紙││P24)││├──┼─────────┼──────────────┼─────────┼────┤│23│帳單│1張│黃富春所有(警一卷││││││P24)││├──┼─────────┼──────────────┼─────────┼────┤│24│新臺幣│56,700元│王莉吟所有,用信用││││││卡借來要做生意使用││││││。(警一卷P6、P24││││││、偵一卷P10反面)││├──┼─────────┼──────────────┼─────────┼────┤│25│新臺幣│5,100元│黃富春所有(警一卷││││││P24)││├──┼─────────┼──────────────┼─────────┼────┤│26│00000000000哥電話│2張│黃富春所有(警一卷││││貼紙││P24)││├──┼─────────┼──────────────┼─────────┼────┤│27│行動電話│1具│黃富春稱不知誰所有││││(門號:0000000000││,查獲現場尚有其他││││、IMEI:0000000000││人。(警一卷P24)││││08872)││││├──┼─────────┼──────────────┼─────────┼────┤│28│行動電話│1具│王莉吟所有,平常聯││││(門號:0000000000││絡朋友使用。(警一││││、IMEI:0000000000││卷P6、P24、偵一卷││││76625)││P10反面)││├──┼─────────┼──────────────┼─────────┼────┤│29│行動電話│1具│黃富春所有,自己去││││(門號:0000000000││申請的。(警一卷││││、IMEI:0000000000││P22反面、P24)││││18808)││││├──┼─────────┼──────────────┼─────────┼────┤│30│行動電話│1具│依法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6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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