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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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214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銀行存摺遭竊才會成為人頭帳戶,且法院有宣告緩刑,而駕駛執照係其謀生工具,吊銷會嚴重影響生計,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前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計程車執業登記,領有該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3545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729100號函在卷可佐;異議人嗣於執業期中之96年5月19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受理繫屬,因異議人自白犯罪,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前於偵查中辯稱因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內置物箱,遭人打破車窗玻璃竊走,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因幫他人作保而提供帳戶予地下錢莊,此有卷附起訴書、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更見其係出於己意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非異議意旨所稱因遭竊而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實,洵難採信。
五、至異議人上開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然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始有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相關條件,舉凡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故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雖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依法仍應吊銷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