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皆有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則其程序自應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又否認子女之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第584條、第
5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自得予以類推適用。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是被告為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應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被告甲○○之生母,原告於民國73年9月15日與訴外人乙○○結婚,並於90年8月7日離婚。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在其生母即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之生父實為第三人 王俊傑 ,且被告自出生起即由王俊傑申報為棄嬰而撫養迄今,雖然原告已與第三人王俊傑於92年9月16日結婚,被告未從第三人王俊傑之姓氏,因被告與第三人王俊傑在法律上未確認有親子關係,致被告出生起迄今年滿14歲都無法辦理認祖歸宗,尚未辦理身分證,第三人 王發傑 近年來又數次發生腦中風併顱骨切除術、心律不整、高血壓、腦血血管梗塞等疾病住院治療,被告無法聲請學雜費減免補助,影響當事人心理、精神至鉅。親子關係當事人因法律關係無法取得,從而喪失因身分關係衍生之姓名、財產、繼承、扶養等權益,造成兩造戶籍、教育補助、醫療保險等社會問題,影響兩造之權益。又親子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王俊傑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並非原告與乙○○之婚生子。被告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乙○○之婚生子,然被告與乙○○間並無真實之血統聯繫,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父母欄均為空白,然經DNA型別鑑定結果,原告為被告之生母機率為99.000000000%以上,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母子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其為被告之生母,被告之戶籍登記父母欄均為空白,親子關係當事人因法律關係無法取得,從而喪失因身分關係衍生之姓名、財產、繼承、扶養等權益,造成兩造戶籍、教育補助、醫療保險等社會問題,影響兩造之權益,且兩造間現無母子之法律關係,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王俊傑所生,惟被告自出生起即由王俊傑申報為棄嬰而撫養迄今,致被告之戶籍登記父母欄均為空白,現因原告已與第三人王俊傑於92年9月16日結婚,又經親子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王俊傑之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而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定:「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經過計算『累積親子指數』為0000000000,表示『丙○○可提供親生母親多種必備基因半形之機率』為『任何中國女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形之機率』的0000000000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丙○○與甲○○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過本次的測試,『丙○○是甲○○的親生母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確係原告分娩所生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實為原告分娩所生,則原告與被告甲○○具母、子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