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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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8年間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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