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94年度訴字第778號、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徒刑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然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吉林路161巷附近某處)甲○○住處樓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應從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未逾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給甲○○。嗣於98年3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小公園內,因乙○○、甲○○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甲○○因持有其於上開時、地所向乙○○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自行施用部分),自認法網難逃,乃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1包(毛重0.3440公克,淨重0.1140公克),乙○○旋經警方在其鞋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7960公克,合計淨重1.106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3月21日13時許在甲○○住處與甲○○見面,並向甲○○拿取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我與甲○○有於98年3月21日下午1點左右在甲○○住處見面,我們見面是因為甲○○要還我之前他欠我5萬元其中的2,000元,他有還我2,000元,我拿到錢後就離開他家,當天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說他不知道要幹什麼,他說他無聊,因為他家有人不方便在家裡,所以就跟我約在公園那邊見面,我跟他見面時間大約是將近晚上12點左右,我還是有跟他談到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按最高法院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證人證詞,限制其證據價值,認除有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即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由心證之例外規定,準此,尚難單憑證人甲○○為警查獲後指證被告販毒,即逕認被告有販毒之犯行。又被告對扣案毒品來源曾與證人甲○○串證一節,固坦認在卷,惟查,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於9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在甲○○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甲○○,與被告所持有之3小包毒品來源為何,是否係在被查獲之小公園處拾獲,顯然無涉。證人甲○○於審判外雖指證被告販賣,惟其於警詢時供陳:其於3月21日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係其第一次吸食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早於2月初起即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其於警詢所供不實在等語,且證人初次施用即恰巧為警查獲,確違常情,準此,證人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真實。再者,證人於警、偵、審訊時均供承積欠被告款項近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此筆債務躲被告多時,是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亦難排除係出於嫌隙,此外,證人尚積欠被告高達5萬元債款,積欠時間長達數年,被告亦迭向證人催討,證人既長期積欠不還,被告豈會信賴證人之現金能力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是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既多有悖於常情之處,即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甲○○於98年3月22日凌晨遭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440公克,淨重
0.11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13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5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頁)。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於98年3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甲○○住處樓下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甲○○後,經甲○○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證人甲○○於98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偵查卷第72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於98年3月22日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甲○○上開警詢筆錄於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即以此警詢筆錄彈劾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作為直接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質證據,故無庸認定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且甲○○於98年3月22日凌晨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86頁、第88頁)附卷可查,被告復自承確實有於98年3月21日13時許與甲○○見面並自甲○○處取得現金,堪認證人甲○○前開指證,應屬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警察盤查你的時候,有無在你身上查獲違禁物品?)有,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3包來源為何)?是跟一個綽號大頭的男性拿的;(提示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你稱從我鞋子內拿出的安非他命是我和甲○○在公園內聊天時發現的,我想要拿回家去試試看是不是毒品,就把3包放在我的鞋子內壹包交給甲○○,有無說過這些話?)有;(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當時就會害怕,所以就說是撿到的,今天說的才是對的;(你方才說,你之所以會在警詢稱毒品是在小公園撿的,是因為你被抓到你會害怕,但是施用毒品者向他人購毒施用,是常有的事情,是屬於常情,為什麼你會因為害怕而說毒品在小公園撿的,你在害怕什麼?)我不想供出別人;(大頭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什麼義,姓什麼我不知道,電話我也忘記了,我知道他住在 萬華 那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身分證字號我也不知道;(既然你都不知道大頭的年籍,你為何會怕供出大頭而向警方說毒品你是在小公園撿到的?)那時候不知道到底警方能不能找的到大頭;(你因為施用毒品被警方查獲幾次?)很多次;(在98年3月22日之前被警方查獲幾次?)很多次;(每次查獲時,警方會不會問你毒品來源?)會;(你都怎麼說?)有的就說實話跟誰拿的,有幾次也是跟大頭拿的,但那時候我會隨便掰一個綽號;(這次為何不掰綽號,而要說是小公園撿到的?)想說不要拖累到別人,我那時候是這樣想的等語(見本院99年
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因毒品案件多次接受檢、警調查,對於毒品來源之訊問,亦多次以隱誨不明之綽號予以搪塞,可見被告應付偵查機關之調查經驗豐富,而本次被告經警方查獲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960公克,總淨重1.106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5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不願供出毒品來源,當亦可如法炮製予以規避,且無須要求他人配合為有利之證詞,竟不為此,而向警方供稱係在小公園拾獲,並於98年3月22日經警查獲後遭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該署拘留室候訊時,與甲○○勾串,要求甲○○與其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詳見後述),可見被告應係於遭警查獲後,因恐為警發覺其販毒之事實,而故意捏造於小公園內拾獲扣案毒品之情,並要求證人甲○○配合證述,以脫免刑責,其心虛之情至灼。
㈡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8年3月22日
凌晨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小公園撿到的,並非向被告買的等語(見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上開所證,與被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8年10月13日訊問時所為之辯解相同,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警察盤查你的時候,有無在你身上查獲違禁物品?)有,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3包來源為何)?是跟一個綽號大頭的男性拿的;(提示偵查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你稱從我鞋子內拿出的安非他命是我和甲○○在公園內聊天時發現的,我想要拿回家去試試看是不是毒品,就把3包放在我的鞋子內壹包交給甲○○,有無說過這些話?)有;(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當時就會害怕,所以就說是撿到的,今天說的才是對的;(98年3月22日為警查扣得3包安非他命,你是在何時、地向大頭拿的?)3月21日晚上9點多或10點多,我打電話給大頭叫他拿給我的,大頭就拿到長春路 阿祥 住處樓下給我;(你在3月21日跟甲○○在小公園見面時,到底有無撿到小包包?)沒有;(除了在警察局之外,為何在偵查中也是這麼說?提示偵查卷第59頁被告偵訊筆錄)那時候我緊張,筆錄以前就這樣說了,所以也就這樣說了;(為何98年10月13日通緝到案,你在法官面前也是這樣說?提示本院訊問筆錄)想說當時被抓到時候是這樣說,所以後來我都這樣說;(你有無跟甲○○說過叫他幫你,不要說是你賣給他安非他命?)在地檢署時候有;(你所謂在地檢署的時候,是指什麼時候?)當天被抓的時候,送來地檢署,被押在地檢署拘留室的時候;(你是怎麼跟甲○○怎麼說的?)在警察局時候製作筆錄,我就知道甲○○他筆錄說我賣他安非他命,賣毒品給他,所以在地檢署時候,我才跟甲○○說到時候不要隨便亂講,講說毒品是我賣給你的;(那次你們說了什麼?)那一次就說是撿到,當時在地檢署時候,因為那時候甲○○說我毒品賣他,我很生氣,我就跟他說你為什麼亂說話,他說他很害怕,不知道說誰,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們就說東西是在公園撿到的,打開包包裡面看有3包東西,我就先把它打開看看,用手沾,也叫他沾,我就跟他說這個很像是安非他命,我就把那3包安非他命放在我鞋子裡面,我那時就是這樣跟甲○○說的;(你在3月22日在地檢署拘留室跟甲○○說好說是用撿的嗎?)是的等語(見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在拘留室時乙○○叫我幫他,我跟他認識很久,不忍心,所以才說是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足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在公園內拾獲等語,顯然係證人為迴護被告,而依照先前與被告串證之內容所為之陳證,其非屬實情,至為灼然。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3頁證人甲○○警訊筆錄,你稱這一包安非他命是我3月21日下午13時許,在我家樓下以1,000元向乙○○買的,有無說過這些話?)我那時候有這樣說,但是那時候是警方指引我這樣說;(所謂指引是何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東西是我們撿到的,那時候警方的態度就是被告賣給我的,其實並不是,就我所知被告的毒品前科蠻多的,所以警察是這樣想的;(你說的是警方辦案的方向,跟你的回答何關係?)就是警方指引我這樣說的;(何謂指引?)警方告訴我被告的毒品前科蠻多的,那就是簡單作一作,讓我們趕快回去;(簡單做一做,讓你們趕快回去,這句話有何不對?)沒有不對;(究竟警方如何指引你?)警察問我這個東西是不是被告賣給我的,那時候我就想要趕快做完筆錄,我就回答是,所謂指引就是指這樣子而已,沒有其他的;(你想要趕快回家,所以說是,為什麼變成警方指引,干警察什麼事情?)警方沒有用不合法的訊問方式,是我自己這樣說的,我不會說話,所以才會說是指引;(提示偵查卷第72頁證人甲○○偵訊筆錄,你稱在你身上扣到的毒品是21日下午1點多跟被告買的,地點在我家樓下附近,我用1,000元跟他買了1小包,買了之後我有施用一次,有無這樣說?)有;(你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天是被提出來還是發傳票?)是收到傳票去的;(當天有無急著要回家?)有;(有無人不讓你回家?)沒有;(有無人指引你回答問題?)沒有;(你當天作證時所陳述購買的時間、地點,是否確實?)假的;(為何當天要為不實陳述?)因為我當初會來開庭,是因為我要作證人,我作證會有證人費,當天我身上沒有錢,所以要來賺證人費用;(來作證跟你說謊話有何關係,說實話說謊話,都可以領到作證費用?)我當時有用藥,神智迷迷糊糊的,我是在開庭前一小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你知道你在回答什麼嗎?)就是有點迷糊,因為施用所以說話就會不太清楚;(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時,有無遭到任何形式的強暴、脅迫、詐欺、刑求或是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都沒有等語,可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非受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訊問而為(證人上開所證受警方指引一節,純屬證人個人解讀,尚難認警方於詢問時有何以不當或違法之方式為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相距近20日,而證人於該兩次接受檢、警調查所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以及伊於購得毒品後有施用毒品等情,情節均屬一致,證人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出被告於拘留室時要求證人幫忙為有利之證詞一情,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已詳如前述,可見證人上開所證因施用毒品而神智迷糊等語,亦屬不實。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甲○○初次施用即恰巧為警查獲,
確違常情,且甲○○積欠被告款項近5萬元,並躲債多時,甲○○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難排除係出於嫌隙,又甲○○既長期積欠被告款項不還,被告豈會信賴證人之現金能力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惟施用毒品者初次施用即為警查獲,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3月21日深夜跟被告撿到安非他命嚐嚐看之前,你有無用過安非他命?)有;(何時用過?)一直都有在用;(從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98年2月;(你為何在警察局時跟警察說3月21日下午5點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你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提示偵查卷第24頁證人警詢筆錄)我有這樣說,我當時是想說罪會不會比較輕等語,是證人因擔心其若據實供述施用毒品之期間而遭重判,以致於在警詢時未能據實供承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尚屬合乎常理,自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甲○○雖有積欠被告將近5萬元之款項,惟甲○○於本件案發後,尚且願意接受被告之請託而為不實之證詞,足見證人甲○○並未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追索,而心生嫌隙,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兩人除上開債務外,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證人甲○○確有可能因上開債務關係而故為誣攀之詞。另外,甲○○積欠被告款項不還與被告是否會販毒給甲○○,係屬二事,且兩人間本次毒品交易既屬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無被告是否會信賴甲○○之現金能力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令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尤以本件證人甲○○尚積欠被告將近5萬元之款項,甲○○前債未清,被告應無免費提供或未從中獲取利益而販賣毒品給甲○○之理。是本件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98年
5月22日發生效力。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原屬施用毒品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販賣給甲○○、經警於甲○○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37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除去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包裝袋1個,雖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而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包毒品售給甲○○,自難認該包裝袋係屬於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與本件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所涉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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