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4萬元,由案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背書交付後,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其願於99年3月1日前開票還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希望於99年3月1日開支票之方式清償,然未據原告表明同意,而此亦係原告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4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