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於附表所示各期之日期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間某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適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向東森購物台購買一組橄欖油,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自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佯稱東森購物台內部作業錯誤,將甲○○購買之一組橄欖油,記錄為購買十二組,詢問甲○○係用何行庫之信用卡刷卡,要甲○○在翌日(八日)凌晨零時之前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已經扣款,及其所有行庫之帳戶將會被凍結云云,半小時過後,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自稱係渣打銀行行員,佯稱東森購物台已與之聯絡,要甲○○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否則原所訂購之一組商品將會扣十二組之價錢,所有行庫之帳戶亦將於當日晚間十二時都會被凍結,甲○○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郵局,持用其陽信銀行金融卡依其吩咐按鍵操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陽信銀行帳戶存款轉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 葉佳霖 向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二十五分許,持用其郵局金融卡,將其在郵局帳戶存款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葉佳霖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二、三小過後,該名自稱係渣打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尚未解決,要甲○○立即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甲○○遂接續於當日深夜(翌日<八日>凌晨零時前),至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銀前,持用陽信銀行金融卡,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陽信銀行帳戶存款,轉五次各二萬元至乙○○前揭第一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及持用郵局金融卡,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郵局帳戶存款,轉五次各二萬元至乙○○前揭一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均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全部提領出。甲○○旋查覺有異,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即以電話報案,因而循線查出乙○○涉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第一銀行的戶頭沒有在用,是我女兒就讀的學校指定要向第一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用…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銀行把貸款撥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繳費,之後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內被偷了…我確定皮夾及所有證件,包括駕照、身分證、提款卡,我放在機車椅墊下…因為失竊是禮拜六,我到了禮拜一才去銀行說我皮夾掉了,我也有去安康派出所報案,我那個帳戶裡面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沒有辦掛失…」(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我機車每個禮拜六去龍山寺發放便當,我把存摺用公文袋裝著,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我想我存摺裡面沒有錢,後來機車置物箱被人家撬開拿走了,所以我就去申請存摺遺失補發…(當時還發現少了什麼東西?)還有駕照、身分證,都是影本,還有一些私人的小東西…(金融卡有無遺失?)有…」(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正面)等語。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因其女兒申請助學貸款,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開立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貸款核撥及日後分期還款用,及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第一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九八)一新店字第○○○○○○一九號函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第一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九八)一新店字第○○○○○二五七號函及檢送之全行代付款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可憑;前揭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開戶當日,先有一筆二千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繼而一筆三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方式匯進,接著有三筆分別為一千六百五十元、二百元、一百元以轉帳方式匯出,及二筆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三萬元、三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有十萬元、九萬九千元、一千元,三筆款項存入紀錄,接著於同日有五筆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之紀錄,於翌日(八日)有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元四筆、一萬九千元、九百元之紀錄各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新店字第○○○○○二五七號函送之客戶乙○○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向東森購物
台購買一組橄欖油,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接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台內部作業錯誤,將甲○○購買之一組橄欖油,記錄為購買十二組,詢問甲○○係用何行庫之信用卡刷卡,要甲○○在翌日(八日)凌晨零時之前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否已經扣款,及其所有行庫之帳戶將會被凍結云云,半小時過後,又接獲一名自稱係渣打銀行行員之不詳男性成年男子電話,稱東森購物台已與之聯絡,要甲○○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否則原所訂購之一組商品將會扣十二組之價錢,所有行庫之帳戶亦將於當日晚間十二時都會被凍結,甲○○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郵局,持用其陽信銀行金融卡依其吩咐按鍵操作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陽信銀行帳戶存款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葉佳霖向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九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二十五分許,持用其郵局金融卡,將其在郵局帳戶存款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葉佳霖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二、三小過後,該名自稱係渣打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年男子,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表示尚未解決,要甲○○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按鍵,甲○○遂接續於當日深夜(翌日<八日>凌晨零時前),至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銀前,先持用陽信銀行金融卡,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陽信銀行帳戶存款,轉五次各二萬元至被告前揭第一商銀新店分行帳戶,再持用郵局金融卡,依吩咐按鍵操作,將其在郵局帳戶存款,轉五次各二萬元至被告前揭一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接著即均遭人持金融卡全部提領出,甲○○旋查覺有異,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以電話報案各情,亦據證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木柵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玉山木柵字第○九八○一一七○○一號函送之葉佳霖交易明細、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新店字第○○○○○二五七號函送之客戶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可稽。足見證人甲○○遭詐騙之前開款項,計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二十萬元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及提款之用無訛。㈢雖然被告否認有將前揭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以上詞置辯。然而,⑴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悠關個人金
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避免遺失,如有遺失應儘速掛失,以防有心人士盜用作為犯罪工具,維護自身權益,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時,已六十一歲,及依被告所陳其曾在報社任職(本院卷第十四頁),可知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卡及金融卡之密碼失竊,易遭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應知之甚稔,平日應妥善保管,一發現失竊,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迅速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或掛失事宜,以防止遭人使用,且如前所述,被告向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係其女兒申請助學貸款用,供貸款核撥及日後分期還款使用,及被告於本院供述:「…(上開帳戶開戶之後,平時有無使用?)都沒有用…(你打算如何每個月還五千元,是直接拿現金去存?還是操作提款機?)當初幫我辦助學貸款的行員徐先生告訴我,把存摺拿到銀行來,連同現金五千元連同存摺交給櫃檯去處理…(每個月還五千元,是否需要用到金融卡?)不需要…」(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等語,再參照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僅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一筆三萬三千元之款項轉帳方式匯進,接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三萬元、三千元之記錄(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將銀行核撥之貸款領出後,即無使用該金融卡之情形,是被告自應妥善放置,惟被告卻稱:「…銀行把貸款撥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繳費,之後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隨意扔在機車置物箱,實有違常理;又主張金融卡係遭竊,然依其先後供稱:「…我沒有拿去借人或賣人…連同金融卡、印章、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被偷…(你有無去報警?)我沒有去報警…(存摺、金融卡被偷,有無向銀行掛失、止付?)我被偷之後,有向新店分行的行員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因為失竊是禮拜六,我到了禮拜一才去銀行說我皮夾掉了,我也有去安康派出所報案,我那個帳戶裡面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沒有辦掛失…」(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我機車每個禮拜六去龍山寺發放便當,我把存摺用公文袋裝著,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裡面,因為我想我存摺裡面沒有錢,後來機車置物箱被人家撬開拿走了,所以我就去申請存摺遺失補發…(既然知道存摺被偷了,要申請補發,那金融卡不見了,為何不做任何處理?)我有到銀行去跟徐先生講,後改稱:我那個帳戶都沒錢,純粹是為了辦助學貸款,我很久都沒有用…(那當時難道沒有想到金融卡被歹徒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一點…」(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面、第六十一頁正面)等詞,不僅歷次供述均不一致,有重大出入,更與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九十七年九月…幫我女兒(辦)就學貸款完遺失了,也因為帳(戶)頭沒有錢,我也沒有到銀行報遺失,直到銀行通知我繳就學貸款第一期的時候,我才知道遺失且被列為警示帳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一號卷第五頁)迥異;而被告向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申請帳戶時間-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係星期一,證人甲○○被詐騙匯入該帳戶時間-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係星期二,設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星期六發現失竊,縱使當日及翌日因係週休二日,其於星期一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可向第一商銀新店分行掛失存摺、金融卡,申請補發,猶可防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遭詐騙集團使用,然依第一商銀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八)一新新店字第○○○○○二五七號函及全行代付款歷史資料(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告僅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更由此可知,被告非不知銀行存摺、金融卡失竊可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惟據被告歷次稱第一商銀存摺、金融卡係同時遭竊,被告竟未對同時失竊之金融卡一併掛失申請補發,根本不合常理,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並不足採。
⑵由卷附之被告向第一商銀新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款項存
入、支出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新店字第○○○○○二五七號函送之客戶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可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有三筆款項十萬元、九萬九千元、一千元存入紀錄,接著於同日有五筆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及於翌日(八日)有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元四筆、一萬九千元、九百元之記錄,被告亦自承該帳戶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八日之款項存入、提領均非其所為。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六碼以上之密碼,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他人鮮能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有三筆款項匯進,當日立即有五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出二萬元,及翌日(八日)以金融卡各提領二萬元四筆、一萬九千元、九百元,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何況被告亦供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其身分證號碼,所失竊之金融卡未註記密碼(本院卷第六十頁正反面),若非被告告知對方,對方鮮難猜出該密碼至明。
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第一商銀新店分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交付之金錢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二十萬元確已匯入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二十萬元,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然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證人甲○○二十萬元,允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支付四千元,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止,分三十九期,逐月賠償證人甲○○,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六十二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十九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於附表所示各期之日期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元)│├───┼───────┼─────────┤│1│99.2.25│5,000元│├───┼───────┼─────────┤│2│99.3.15│5,000元│├───┼───────┼─────────┤│3│99.4.15│5,000元│├───┼───────┼─────────┤│4│99.5.15│5,000元│├───┼───────┼─────────┤│5│99.6.15│5,000元│├───┼───────┼─────────┤│6│99.7.15│5,000元│├───┼───────┼─────────┤│7│99.8.15│5,000元│├───┼───────┼─────────┤│8│99.9.15│5,000元│├───┼───────┼─────────┤│9│99.10.15│5,000元│├───┼───────┼─────────┤│10│99.11.15│5,000元│├───┼───────┼─────────┤│11│99.12.15│5,000元│├───┼───────┼─────────┤│12│100.1.15│5,000元│├───┼───────┼─────────┤│13│100.2.15│5,000元│├───┼───────┼─────────┤│14│100.3.15│5,000元│├───┼───────┼─────────┤│15│100.4.15│5,000元│├───┼───────┼─────────┤│16│100.5.15│5,000元│├───┼───────┼─────────┤│17│100.6.15│5,000元│├───┼───────┼─────────┤│18│100.7.15│5,000元│├───┼───────┼─────────┤│19│100.8.15│5,000元│├───┼───────┼─────────┤│20│100.9.15│5,000元│├───┼───────┼─────────┤│21│100.10.15│5,000元│├───┼───────┼─────────┤│22│100.11.15│5,000元│├───┼───────┼─────────┤│23│100.12.15│5,000元│├───┼───────┼─────────┤│24│101.1.15│5,000元│├───┼───────┼─────────┤│25│101.2.15│5,000元│├───┼───────┼─────────┤│26│101.3.15│5,000元│├───┼───────┼─────────┤│27│101.4.15│5,000元│├───┼───────┼─────────┤│28│101.5.15│5,000元│├───┼───────┼─────────┤│29│101.6.15│5,000元│├───┼───────┼─────────┤│30│101.7.15│5,000元│├───┼───────┼─────────┤│31│101.8.15│5,000元│├───┼───────┼─────────┤│32│101.9.15│5,000元│├───┼───────┼─────────┤│33│101.10.15│5,000元│├───┼───────┼─────────┤│34│101.11.15│5,000元│├───┼───────┼─────────┤│35│101.12.15│5,000元│├───┼───────┼─────────┤│36│102.1.15│5,000元│├───┼───────┼─────────┤│37│102.2.15│5,000元│├───┼───────┼─────────┤│38│102.3.15│5,000元│├───┼───────┼─────────┤│39│102.4.15│6,000元│├───┴───────┴─────────┤│總計1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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