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詐欺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三「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共計拾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詐欺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計叁拾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戊○○係兄弟關係,戊○○已於民國92年6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單獨繼承其父 李鎮霖 於89年8月9日過世時所遺留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戊○○自斯時起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人。
二、詎己○○明知戊○○未授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自己並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卻因認戊○○不願分擔繼承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曾與其父李鎮霖一同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之事實,連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要求收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表示其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人,欲收取上一年度之租金,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分別親自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華南銀行帳戶),由己○○取得該等金錢得手。
三、己○○明知戊○○並未授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自己並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曾與其父李鎮霖一同向如附表三「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分別於如附表三「要求收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承租人」欄所示之人表示其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人,使如附表三「承租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己○○華南銀行帳戶,由己○○取得該等金錢得手。
四、己○○明知戊○○並未授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自己並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曾與其父李鎮霖一同向如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分別於如附表四「要求收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表示其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人,使如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己○○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己○○華南銀行帳戶,由己○○取得該等金錢得手。
五、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為專以使被告受訴追之意而為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證人辛○○、甲○○、乙○○、丙○○、丁○○、子○○於檢察事務官前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已異議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定例外事由,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檢察事務官與丑○○、壬○○、顏錦眉之公務電話紀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已異議其證據能力,又查無法定例外事由,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下述本院認定被告己○○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係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並非提起不合法告訴之戊○○,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與被告均無任何親屬或同財共居之事實,本無告訴乃論之必要,辯護意旨認戊○○之告訴權已逾期而喪失,因認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自有誤會,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催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過戊○○同意才會向承租人收取戊○○應得部分之租金,且所收取的租金也是用在戊○○應該分擔的繼承費用云云。經查:
(一)有關戊○○係於92年6月26日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戊○○並未授權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自此即無繼續收取戊○○名下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卻擅自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位所示之人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收租權人而收取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就沒有委託被告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伊和被告的同居人自93年起就有訴訟,不可能委託被告收取租金。伊本來不是很關心系爭土地租金的事情,是因為要賣掉土地,所以和承租人聯繫,才知道被告自稱為收租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46-254頁),且經證人即戊○○之妻之胞姐 葉貴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和被告一起去高雄辦理土地的事情,伊的妹妹還有說要把身分證和印章拿好,是由被告去櫃臺辦理,伊就在旁邊等用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54-256頁)。
本院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因繼承問題生有糾紛,並自93年起即因財產權糾紛而與被告之同居人 許秋霞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若無特殊理由,證人戊○○何以願意委託被告收取租金。再者,參以證人戊○○於92年辦理領取所有權狀時,亦係委託證人葉貴美與被告協同前往,而非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足見證人戊○○確有不甚信任被告之情,益徵被告並未被授權收取應屬戊○○之租金。
(二)又證人戊○○係於92年6月26日始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戊○○權利範圍」欄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0-11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在92年6月26日之後,就證人戊○○未授權部分,即不得以收租權人之身分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被告卻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要求收租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要求收租,進而收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
(三)被告雖辯稱:該等承租人並無受騙或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該等承租人於被告催繳租金時固不知受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渠等係認被告為合法之收租權人,才會願意交付租金予被告,足見該等承租人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縱令事後證人戊○○與該等承租人有任何協議不再追究租金,亦屬證人戊○○與該等承租人間之協議,均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又抗辯:伊係以收取之租金抵銷對證人戊○○之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均非證人戊○○,而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承租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收租權人,無論其與證人戊○○之民事財務糾紛如何,均不得佯裝為收租權人向承租人收租,導致承租人支付租金予非真正收租權人。是被告既已知悉自己不得再以系爭土地收租權人身分收取證人戊○○應享有之租金,卻仍偽冒收租權人,向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戊○○所得享有之租金,使該等人士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無疑。
(五)另被告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安段188號之收租權人,卻佯為收租權人而向承租人辛○○催繳92年度租金,惟被告並未實際收取,而係由於被告向承租人要求交付租金後,即由承租人辛○○以整地所需費用向被告表示抵銷而未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寄出之催繳通知附卷可稽,足見是被告雖已著手施行詐術,然其既未取得任何他人之物或利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120元而屬既遂,然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有提出被告寄發之催繳通知,被告辯稱:辛○○主張與整地費用抵銷而否認有收取該等租金,而證人辛○○亦未證稱有交付該等租金,尚難認被告確已收得此部分之租金,自應僅得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無收取證人戊○○享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租金之權利,卻基於詐欺之意向承租人收取該等租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另連續犯之論處,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後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5、6(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4、
6(丙○○、丁○○部分)、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詐取金額531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其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其犯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連續詐欺犯行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收租權人,卻仍偽冒租金收取權人向承租人收取金錢,破壞交易秩序,損害他人權利,且犯後未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有所不當,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有關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向如附表五「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1-92年間,陸續向如附表五「承租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已經戊○○授權收取租金,致該等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檢方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共計8,91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辛○○、乙○○、 林劉麗連 、庚○○、子○○、 林居全 、丁○○之證詞及匯款紀錄與被告供述為證。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父親過世前就和父親一起處理收租的事宜,伊於父親過世後代表家族繼續處理收租事宜,本為合情合理之事,並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證人戊○○是在92年6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且伊所收取的租金還有部分是屬於伊的伯母 李淑玉 所有,並非全部為證人戊○○單獨所有等語。
(三)經查,證人戊○○係於92年6月26日始因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足見在92年6月26日前,系爭土地仍為被告與證人戊○○公同共有,已難謂被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再者,於被告父親在世時,被告經常與之共同前往向系爭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業據各該承租人證述在卷。又被告與證人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尚未有關係不好的情形等事實,亦據證人 張儀宇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在未經公同共有人戊○○反對下,延續先前租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亦難逕自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如附表一、附表二檢察官認定金額與本院認定金額差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94年間,陸續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承租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已經戊○○授權收取租金,致該等承租人陷於錯誤,而另交付租金3,47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證人戊○○係於92年6月26日始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被告亦係自斯時起而有詐欺犯意,故被告於此前所收取之租金,均無從認其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又證人戊○○所得享有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8「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均為百分之五十,公訴人於計算之時,就元以下之金額,係以四捨五入為計算。惟本院參酌刑法最低單位為新臺幣之「元」,並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此部分應以無條件捨去為宜。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公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認定即3,478元,均難憑採。就此部分,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如附表三檢察官認定金額與本院認定金額差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向如附表三「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陸續向如附表三「承租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已經戊○○授權收取租金,致該等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三編號2、4、5、6(癸○○部分)、8所示之人各交付租金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證人戊○○所得享有如附表三編號2-8「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均為百分之五十,公訴人於計算之時,就元以下之金額,係以四捨五入為計算。惟本院參酌刑法最低單位為新臺幣之「元」,並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此部分應以無條件捨去為宜。是被告於如附表三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公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認定,尚難憑採。就此部分,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4、5、
6(癸○○部分)、8之論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如附表四檢察官認定金額與本院認定金額差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向如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收取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陸續向如附表四「承租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已經戊○○授權收取租金,致該等承租人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四編號5、6(癸○○部分)、8所示之人各交付租金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證人戊○○所得享有如附表四編號2-8「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均為百分之五十,公訴人於計算之時,就元以下之金額,係以四捨五入為計算。惟本院參酌刑法最低單位為新臺幣之「元」,並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此部分應以無條件捨去為宜。是被告於如附表四之詐欺所得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欄所示,公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認定,尚難憑採。就此部分,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如附表四編號5、6(癸○○部分)、8之論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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