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98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因法律修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案);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
3案),第2、3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9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適逢減刑條例施行,第2、3案視為減刑,減刑後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0號前,經警查獲,並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袋內殘渣微量無法計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413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688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參見第4016號偵查卷第1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因法律修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為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各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本院依據前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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