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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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海瑞輔佐人沈華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海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海瑞與 蔡月娥 、陳 許麗珠 均為鄰居,惟沈海瑞與鄰居素不和睦。緣民國100年6月3日清晨4點多,蔡月娥因目睹沈海瑞提一桶不明液體朝停放在 陳許麗珠 住處(高雄市○鎮區○○街○○○號)門前之自用小客車潑灑。嗣當日上午近9時許,蔡月娥準備出門之際,聽聞陳許麗珠在其住處門口大聲嚷嚷:「很臭」,蔡月娥遂向陳許麗珠表示其有目睹係沈海瑞所為。適沈海瑞騎乘腳踏車自外返回,陳許麗珠隨即質問沈海瑞為何朝其家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潑灑穢物,惟沈海瑞否認之,並表示:「有誰看到?」、「證據?」。此時因在場之蔡月娥表示其有目睹一切,沈海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三字經穢語辱罵蔡月娥,足以貶損蔡月娥之名譽;又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放置在其所騎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機車用大鎖(未扣案),朝蔡月娥頭頂部位猛擊數下,致蔡月娥當場受有左頂葉部外傷之傷害,又因蔡月娥有舉臂阻擋攻擊,致其左肘亦受有外傷。
二、案經蔡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告訴人蔡月娥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蔡月娥於偵訊中之供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況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蔡月娥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對其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蔡月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沈海瑞而言,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蔡月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許麗珠、 陳金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證人陳許麗珠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另證人陳金花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場,然稽之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金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審查卷第24頁),,可認其已捨棄對證人陳金花之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後開所引證人陳許麗珠、陳金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告訴人蔡月娥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海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蔡月娥,另蔡月娥與一名女子拿掃把打伊頭部,故伊拿起大鎖要打蔡月娥,隨即被里長制止,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蔡月娥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蔡月娥部分,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月娥於100年8月26日偵訊(見偵查卷第38-39頁)、於本院101年1月11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16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金花於100年9月21日偵訊、證人陳許麗珠於100年9月21日偵訊(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本院
101年1月11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10
1年1月11日審理時供稱:是蔡月娥先罵我,我才反罵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蔡月娥、陳許麗珠所證述被告有對蔡月娥為公然侮辱行為之證詞,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機車用大鎖,毆打告訴人 蔡月娥乙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娥、證人陳許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金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告訴人蔡月娥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頂葉部外傷、左肘外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是有拿大鎖準備要砸蔡月娥(見偵查卷第39頁)、在拉扯過程中打到告訴人的頭(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蔡月娥之犯行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至明,其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證人陳許麗珠住處前,此據證人蔡月娥、陳許麗珠等人證述明確,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所為「幹你娘」等言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此等辭句漫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為明顯,自可認定。是以,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公然以三字經等語辱罵蔡月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持機車用大鎖毆打告訴人蔡月娥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月娥係鄰居,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
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又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蔡月娥之機車大鎖,雖係被告所有,然
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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