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以不詳之代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女子處,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沙畫紙、烤畫紙共計100多張後,…」之記載更改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處受贈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沙畫紙、烤畫紙共計100多張後,…」。
㈡增列證據:「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向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處受贈取得,後於夜市擺攤賣出,即構成販賣行為。查本件被告孫志遠所販賣之仿冒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之圖樣與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圖案略有差異,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有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予更正,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自民國99年7、8月某日起至99年10月14日20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三家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並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商標法保護法益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於夜市擺攤內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尚無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再衡酌被告並非大型仿冒工廠,而係以零星出售之方式違犯刑律,違反法律所定之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以及其犯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於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刑罰裁量應朝以寬容之方向為量處,故本案無須以有期徒刑相繩,但因本案仿冒物品仍達百件以上,亦不宜僅以罰金刑定之,故以拘役刑為最適刑種,並考量本案全部情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且扶養2未成年子女及患有中度肢障之父親,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進矯正與預防之效,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勉己自新。又本罪侵害消費者權益之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末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29號被告孫志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孫志遠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攤位前,以不詳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處,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沙畫紙、烤畫紙共計100多張後,旋於上址青年夜市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張烤畫紙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張沙畫紙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99年10月14日20時10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孫志遠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沙畫紙、烤畫紙。同時委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庭訊時自承:知悉凱蒂貓、美樂蒂、雙子星、布丁狗、 哈姆太郎皮卡丘 是有名的商標等語。可證被告對本件仿冒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以非正常進貨管道大量販入、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未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證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137張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志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137張,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凱蒂貓(Hello│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筆記圖畫用紙、│││Kitty)│份有限公司││工藝紙等商品。│├──┼───────┼──────┼──────┼───────┤│2│雙子星(Little│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筆記圖畫用紙、│││TwinStars)│份有限公司││工藝紙等商品。│├──┼───────┼──────┼──────┼───────┤│3│布丁狗(│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筆記圖畫用紙、│││Pompompurin)│份有限公司││工藝紙等商品。│├──┼───────┼──────┼──────┼───────┤│4│美樂蒂(My│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筆記圖畫用紙、│││Melody)│份有限公司││工藝紙等商品。│├──┼───────┼──────┼──────┼───────┤│5│哈姆太郎、大老│群英社國際股│第00000000號│美術紙、貼紙等│││闆(Hamtaro│份有限公司││商品。│││Boss)││││├──┼───────┼──────┼──────┼───────┤│6│皮卡丘(│任天堂股份有│第00000000號│事務用紙、貼紙│││Pikachu)│限公司││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張)│├──┼──────────────┼─────┤│1│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沙畫紙│23│├──┼──────────────┼─────┤│2│仿冒「凱蒂貓」商標之烤畫紙│55│├──┼──────────────┼─────┤│3│仿冒「雙子星」商標之沙畫紙│7│├──┼──────────────┼─────┤│4│仿冒「布丁狗」商標之沙畫紙│3│├──┼──────────────┼─────┤│5│仿冒「美樂蒂」商標之烤畫紙│4│├──┼──────────────┼─────┤│6│仿冒「哈姆太郎、大老闆」商標│40│││之沙畫紙││├──┼──────────────┼─────┤│7│仿冒「皮卡丘」商標之沙畫紙│5│├──┼──────────────┼─────┤│總計││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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