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丙○○
甲○○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產業道路旁田地燃燒雜草,致產生沔煙瀰漫前開田地旁道路,適原告丙○○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受濃霧影響而無法看見對向來車,致與適行駛於該道路對向之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丙○○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挫傷、左踝及右肩骨折、左小腿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臉、左肩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所搭載之原告丁○○亦因跌倒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請求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等雜支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6,110元,另原告甲○○則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20,000元、原告丁○○則請求工作損失、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75,000元,爰依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丙○○446,110元、原告甲○○120,00
0元、原告丁○○47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移轉前來,惟因被告就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復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99年1月8日更行起訴,並於同年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查核無訛。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起訴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之後訴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同,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