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11、20390、23086、24851、23878號、96年度偵緝字第3668、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2月13日、97年4月1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被告乙○○、甲○○、丙○○經本院訊問後,雖均否認傷害致死等犯行, 惟渠 等供述內容與共犯丁○○、戊○○、己○○供述情節多所出入,何者較為可信,固仍待本院本於各項事證綜合判斷取捨,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仍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釐清,被告乙○○、甲○○、丙○○犯罪嫌疑即難謂非重大,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7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3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均請求具保,然被告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被告3人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