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3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3所示二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但既與其另犯之毒品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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