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29日下午3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直接進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土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庫路1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右轉清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2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乙○○受有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於96年1月17日均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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