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仍然無視於法律規定,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如無物,確已肇致車禍事故,實應嚴懲,惟幸未使他人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