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春
凃秀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春、凃秀貴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竹門分
9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侯晴 、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凃秀貴沿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路段前方,亦疏於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且當時有上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凃秀貴竟未靠邊行走而在快車道上(即距離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至少1.1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徒步行走,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進春所騎機車自後撞擊未靠邊行走之凃秀貴右小腿,凃秀貴因而後仰倒地,而陳進春亦人車倒地,凃秀貴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進春則受有兩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進春及凃秀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春、凃秀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楊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陳進春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製作之病歷而轉錄之證明文書; 健仁 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凃秀貴診斷傷勢之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轉錄病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春及凃秀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春、凃秀貴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進春辯稱:凃秀貴自路旁停放車輛間隔突然出來,從我機車右後方推一下,害我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凃秀貴說她沒什麼傷,後來還可以出來倒垃圾,且她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01年4月5日,但車禍發生在4月4日,我認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云云;被告凃秀貴則辯稱:伊沿著路走,因為有停放路邊的汽車,伊沿著走,就從後面被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進春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陳進春於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竹門分9電桿前時,自後撞擊同向徒步行走在快車道之凃秀貴,凃秀貴於同日晚間8時04分許經送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經醫師向家屬解釋凃秀貴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惟凃秀貴仍表示想回家觀察,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出院,於翌日即101年
4月5日上午10時41分,因凃秀貴疼痛難耐,故撥打119送入健仁醫院,同日住院,於101年4月7日進行第2腰椎骨水泥注射手術,於101年4月10日出院,嗣於101年4月20日及8月11日因共2次門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凃秀貴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經本院函調健仁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及其檢附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其上確實有記載凃秀貴於
101年4月4日晚間8時04分許經送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等傷害,且醫師向家屬解釋凃秀貴有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然凃秀貴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出院,嗣於翌日再次入院就診及住院安排手術等紀錄(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參以凃秀貴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04分許送健仁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時間緊密連接,應認該傷勢確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而無其他外力介入,又凃秀貴經診斷所受傷勢,均分布在背部手肘及腰椎等處,衡與遭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所會造成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且上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報告表雖記載當時夜間無照明,惟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楊志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係誤載,實際上現場有路燈照明等語,附此敘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堪認真實。從而,被告陳進春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前之凃秀貴,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102年調偵字第
281號卷第19頁、第26頁)均同此見解, 益徵 被告陳進春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陳進春辯稱:凃秀貴自路旁停放車輛間隔突然出來,
從我機車右後方推一下,害我人車倒地受傷云云,倘若被告陳進春所辯為真,凃秀貴自旁推倒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告陳進春,則凃秀貴當不致身體受有傷害,惟凃秀貴於101年4月
4日晚間7時45分許被告陳進春人車倒地發生車禍後,凃秀貴亦於同日晚間8時04分許經送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均分佈於背部手肘及腰椎等處,與凃秀貴指證其遭被告騎機車自後撞擊所會造成傷勢相符,兩相比較,顯然凃秀貴指證內容,較為可信。被告另辯稱:當時凃秀貴說她沒什麼傷,所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就診時間係101年4月5日,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時間,我在報紙上看過,健仁醫院曾經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所以我認為健仁醫院的病歷資料不實在,凃秀貴根本沒有受傷,這是凃秀貴計畫性的詐財行為云云,經查,凃秀貴所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其於101年
4月5日急診,並診斷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調凃秀貴有無於車禍發生日即101年4月4日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從健仁醫院所函覆之急診外科病歷之記載可知,凃秀貴確實有於101年4月4日晚間8時04分許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且當日已經診斷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僅凃秀貴不願住院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出院,復於翌日即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41分,因凃秀貴表示右腰疼痛而再次前往急診,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是凃秀貴分別於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同日晚間8時04分前往健仁醫院急診,因同日出院,而於翌日即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41分再次前往急診,因凃秀貴僅向健仁醫院申請最近1次急診即101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致卷內僅存有凃秀貴於
101年4月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導致被告陳進春因而誤認凃秀貴急診日期與車禍發生日期不同,進而質疑凃秀貴根本未受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調上開病歷資料,足認凃秀貴於車禍發生之際即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後不久,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04分前往健仁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陳進春上開所辯應屬誤會,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進春之認定。至本院提示上開調取之病歷資料供被告陳進春閱覽後,被告陳進春仍辯稱:健仁醫院曾經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仍然認為該病歷資料係虛偽不實的,且伊曾經看過凃秀貴出來倒垃圾,既然受傷,怎麼有辦法出來倒垃圾云云,核其所指健仁醫院偽造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為真,又依本院函調上開病歷資料及凃秀貴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凃秀貴於101年
4月4月晚間9時22分出院後,短暫在家歇宿一晚,即於翌日即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41分第2次前往健仁醫院急診後,隨即住院,並於101年4月7日進行第2腰椎水泥注射手術,至101年4月10日始行出院,是凃秀貴經住院及手術治療後出院,縱其因而康復並能外出清倒垃圾,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據此即認凃秀貴自始未曾受傷,是被告陳進春上開所辯,顯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春犯行,有上開證據可憑,且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已分述如上,從而,被告陳進春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凃秀貴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凃秀貴於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徒步沿高雄
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該巷竹門分9電桿前時,因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陳進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凃秀貴,陳進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凃秀貴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⒉至被告凃秀貴辯稱:因為路邊有停放汽車,伊沿著走,而被
後面撞,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凃秀貴行經本件車禍路段,設有雙○○○區○○○○道,而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劃設有白○○○區○○○○道,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第32頁),堪認屬實。而本件車禍路段之慢車道上,確實有停放1部小客車,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32頁右上方照片),惟從該照片可知,該慢車道上雖停放1部小客車,然該車並未全然占據慢車道,該車左側車○○○區○○○○道之白色實線,仍留有容1人站立之空間,此觀諸該照片中顯示停放慢車道之小客車旁至白色實線間有站立1位穿著白色短袖衣服男子即可明瞭(同為警卷第32頁右上方照片),足認雖有小客車停放慢車道上,然並未佔據慢車道全部,該小客○○○區○○○○道之白色實線,仍有空間足供1人行走通行,被告凃秀貴仍有空間可以沿慢車道行走,卻未能確實靠邊,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顯然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甚明。況且,觀諸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陳進春所騎機車之刮車痕起點,位於快車道內,○○○區○○○○道之白色實線為1.1尺,而刮車痕末端,仍位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白色實線為0.8尺,刮地痕長為6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可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而陳進春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紅色車身明顯有許多白色擦地痕,有該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足認陳進春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告凃秀貴後,車頭偏右,左側車身著地後,沿西向東略偏右之方向刮地滑行6尺,而被告凃秀貴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均位於雙手後方,衡情應係被告凃秀貴遭陳進春騎機車自後方撞擊後,後仰倒地,左前臂及右手肘著地造成之磨損擦傷,而被告凃秀貴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應係遭機車車頭撞擊所導致之擦傷,是陳進春騎乘機車先撞擊被告凃秀貴右小腿後,車頭偏右,左側車身在快車道上,○○○區○○○○道之白色實線
1.1尺處,開始著地,沿西向東略偏右之方向刮地滑行6尺,至仍在快車道內,距離上開白色實線0.8公尺處停止,再衡以陳進春撞擊被告凃秀貴右小腿後,車頭朝右,左側車身著地前,因物理作用力影響,仍會行進一段距離,足見被告凃秀貴右小腿遭機車撞擊位置,距離上開白色實線至少有超過1.1尺,而該快車道寬3尺,被告凃秀貴幾乎係行走在該快車道接近中線位置,距離停放慢車道之小客車顯然甚遠,且該慢車道仍有供1人行走空間可以行走,已如前述,被告凃秀貴竟仍行走於快車道上,顯然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所辯實難採為有利被告凃秀貴之認定。是被告凃秀貴徒步行走於快車道上,顯然有行人行走於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102年調偵字第281號卷第19頁、第26頁)均同此見解,益徵被告凃秀貴確有未靠邊行走道路之過失甚明。
⒊綜合上情,被告凃秀貴犯行,有前揭證據可憑,而其所辯不
可信之理由,已論述如上,故被告凃秀貴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春於101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竹門分9電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凃秀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致被告陳進春所騎機車自後撞擊被告凃秀貴右小腿,陳進春因而受有兩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凃秀貴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肘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右小腿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核被告陳進春及凃秀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進春及凃秀貴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是其等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渠等因疏失造成雙方皆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復衡酌渠等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本件因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和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渠等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