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士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一○○年六月十四日│一○○年九月一日│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零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九八號│二六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實││二號│六九號│七號││審├────┼───────────┼───────────┼───────────┤││判決日期│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一年二月十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判││二號│六九號│七號││決├────┼───────────┼───────────┼───────────┤││判決確定│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五月七日│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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