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宥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地下三樓自動購票機前,見 林重佑 在自動購票機購票後找零錢,即自林重佑身後逼近,乘林重佑不及防備之際,自該自動購票機退幣盒內徒手搶奪林重佑購票找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後逃逸,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捷運站1號詢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50元硬幣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從自動購票機退幣盒取走50元硬幣1枚,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係無意中撿到該50元硬幣,當時被害人並沒有在旁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重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日為購買火車票,於自動購票機投入100元後,機器退幣孔掉出50元硬幣1枚之找零,被告從其後方出現,跑到伊前面,表示錢係其的,伊還來不及反應過來,被告就伸手將錢拿走了;伊從投幣後至被告將錢拿走之時,均未曾離開該自動購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案。
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伊見1名男子在售票機投幣,後該售票機掉下50元硬幣1枚,伊就立即從該名男子後方上前將50元硬幣拿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坦認:伊只是看到有人在投幣時下方有50元,伊就拿走了,伊拿走時對方回頭表示那是其的等語各節(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其當時係站在自動購票機前,被告自後方出現等情相符。又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重典,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自投幣後至自動販賣機找零之時,均未曾離開該自動購票機,是該50元找零硬幣當屬被害人所有,並在其所得支配範圍內,而非屬無人所有之無主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沒有在旁邊,50元硬幣係撿到的云云,顯不可採,更遑論被告就該50元硬幣之取得原因,或稱係撿到云云,或稱係向對方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前後辯解歧異,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關於車站之範圍,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之場所均屬之,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臺等處。查臺北火車站地下三樓自動購票機本身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場所,有台鐵自動售票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自屬車站之範圍,則被告在臺北火車站地下三樓自動購票機搶奪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在車站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衡諸本件查獲經過乃被害人於遭搶奪後發現被告行蹤,而將被告帶至服務處,請服務人員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警察抵達服務處時,服務人員即告以被告涉嫌搶奪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已根據服務人員告知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是被告自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當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在公眾頻繁出入之火車站搶奪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治安情節嚴重,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搶奪之金額非鉅,被害人之遭搶現金已取回,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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