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等語,資為置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單各2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
前向原告借款550,000元,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
業據證人 陳宇宏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
原告上開所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
前開空言所辯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AA0000000│98.8.31│乙○○│300,000元│98.08.31│自98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AA0000000│98.9.20│同上│250,000元│98.10.09│自98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