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九十六月五月七日就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四一)
,及其上八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五樓之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台幣(下同)
55,147元,及其相關利息,原告對被告丁○○上開欠款已向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潮小字第632號提起訴訟確定,並已
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丁○○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6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534地
號土地,及其上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
○○,並於同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
○○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丁○○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丁○○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丁○○於96年5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丙○○,並於同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潮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交易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卷6-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
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21-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丁○○之財產狀
況,經查:被告丁○○於97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頁),堪認被告丁○○之
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丁○○因
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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