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並已參加由案外人曹政旭所發起,每會一、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在外積欠高達一、二百萬元之債務,其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自己之財務惡化狀況,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邀集庚○○、己○○○、戊○○、及甲○○參加其所發起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丙○○○有支付會款之能力,而參加互助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因週轉不靈,而擅自停止互助會,並拒絕給付庚○○等人所已交付之會款,庚○○等人始知受騙,丙○○○總計詐得款項約一百一十多萬元( 謝耀黃 部分倒會二十五萬元,已清償七萬五千元,尚欠十七萬五千元,己○○○部分二萬四千元、戊○○部分五萬五千元、甲○○部分九十多萬元)。
二、案經庚○○、己○○○、戊○○、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招募上開互助會及停止互助會而無法返還告訴人庚○○等人所已支付之會款之事實不諱,此部份事實核與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三紙、會員名單一紙、被告於倒會時在外所積欠 王武雄 等人之收據十一紙,總計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因遭案外人丁○○倒會一百二十八萬元,因此陷入週轉不靈,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自稱每月收入僅四、五萬元,而被告於倒會時所積欠之債務,已高達一千多萬元,顯然非短時間所造成,故被告於招募互助會時顯然已無支付債款之能力,竟仍招募互助會,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參加互助會,交付會款,被告顯有詐欺告訴人等之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德一併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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